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財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陳宗平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有財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前,拾獲陳宗平所遺失之黑色證件名片夾乙只(內有陳宗平所有之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4分及4時19分許,先後至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二苓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簡稱二苓加油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機場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簡稱全國加油站),冒用「陳宗平」之名義,持上開陳宗平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宗平」之署名後,交付予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之員工而據以行使,致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誤信係陳宗平本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97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宗平本人。其嗣將上開陳宗平所有之黑色證件名片夾、提款卡棄置於小港區國立空中大學旁之產業道路。嗣因陳宗平向郵局掛失上開提款卡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二紙、被害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陳宗平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冒名陳宗平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且率爾偽簽告訴人署名盜刷該信用卡以詐得商品或取得服務,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盜刷信用卡所詐得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7元,雖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5萬元,惟僅給付2萬元,即未再給付,有本院對告訴人之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宗平」署名共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83號被告 張有財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鄰○○○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財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前,拾獲陳宗平所遺失之黑色證件名片夾乙只(內有陳宗平所有之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其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4分及4時19分許,先後至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二苓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簡稱二苓加油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機場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簡稱全國加油站),冒用「陳宗平」之名義,持上開陳宗平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宗平」之署名後,交付予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之員工而據以行使,致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誤信係陳宗平本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97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宗平本人。其嗣將上開陳宗平所有之黑色證件名片夾、提款卡棄置於小港區國立空中大學旁之產業道路。後因陳宗平向郵局掛失上開提款卡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宗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二紙、被害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六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陳宗平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次盜刷提款卡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且侵害之法益亦為同一,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俱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陳宗平」之署名二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證件名片夾,係被告於102年9月8日晚間8時5分許,在告訴人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取云云。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係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提款時,始知上開黑色證件名片夾遺失乙情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自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上開黑色證件名片夾之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