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群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5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
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均已載明其住居所係「住詳卷」(詳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而由其前寄送請假狀至本院之信封袋,其上之寄件住址記載「高雄市○鎮區○○街○○○○○號」(詳本院簡字卷第22-2頁),復參酌本院送達102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書至被告「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時,亦有被告之母代為收受(詳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情以觀,「高雄市○鎮區○○街○○○○○號」即係被告上開所陳「詳卷」之住址至明。而被告於收受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旋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適可認被告對本院即將進行審理一事應有所悉,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除上址外迄未向本院陳報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復審之被告之戶籍至今仍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而未變動,且註記為現住人口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益徵被告確係以「高雄市○鎮區○○街○○○○○號」為其送達處所無訛。則本院既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03年5月6日將傳票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及103年6月3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可按(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8、51頁),被告是時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傳票已於103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亦毋須加計在途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被告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在警局時警員騙伊說林○全招了,要伊認一認就沒事,也可以早點回家,伊因當時非常疲累及恐懼,誤信承認就會沒事,即虛應故事滿足警員,後來到地檢署應訊後果然讓伊離去,但事後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深感受騙,伊既係受騙而為自白,應不得為證據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4頁),惟查:
①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警詢、102年10月7日偵查時均坦承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且被告在上開警詢、偵查時均能詳述犯罪情節,並互核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之處。
②由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警詢、102年10月7日偵查時陳述之內
容觀之,顯可查知警員、檢察官並無要求被告坦承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過程、參與者、彼此聯絡及獲利方式等詳情供承綦詳,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歷次警詢、偵查中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諸多可議之處。③再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亦非無前案紀錄之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2、13頁),應無不知警方並無被告所為犯行有罪與否之決定權,竟於遭移送至地檢署時,未就其前開所稱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不正訊問此一重要之事項立即向檢察官陳明,而仍於偵訊時,為與警詢時一致之自白內容,顯有違常理,況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並製作筆錄之員警許○○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結證稱:沒有脅迫或欺騙,被告一開始有否認,後來經查詢被告之手機通聯確認被告有與林○通過電話,被告就承認是 馬伕 等語明確(詳本院簡字卷第25頁反面),而證人許○○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凡此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難遽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警詢、102年10月7日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102年10月7日警詢、102年10月7日偵查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2.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5幀及上開2門號之申登人資料2紙」外(詳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3頁),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依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伊係因接獲友人林○來電請伊接送至高雄市○○路圓環附近訪友,伊基於朋友關係答應,伊於102年10月7日當天載林○到大仁路附近下車,並請伊等一下再去載,於是伊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而林○下車處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飯店」(下稱中正飯店)門口,所以伊不知道林○是要前往中正飯店,待伊自全家便利商店出來時,即遭員警團團圍住,問伊是否為馬伕,並不顧伊極力否認,即帶往派出所訊問,在警局時警員騙伊說林○全招了,要伊認一認就沒事,也可以早點回家,伊因當時非常疲累及恐懼,誤信承認就會沒事,即虛應故事滿足警員,伊之自白係受警員欺騙才為不實陳述,並非真實,且請求傳喚林○到庭證明伊警詢所述確屬真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接到應召集團之來電通知其搭載林○前往中正飯店從事性交易後,被告隨即與林○聯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中正飯店704室與男客呂○○進行性交易,被告則以載運每趟從中抽成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方式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警詢、102年10月7日偵查時自承在卷,且該自白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時地、過程、參與者、彼此聯絡及獲利方式等詳情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證人即男客呂○○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與被告及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聯絡之方式及時間,以及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許○○所述關於被告開車接送應召女子林○後在附近等待之過程相符,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NOKIA牌,序號: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牌,序號:A0000000AA602B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2份(詳警卷第18、19、21、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詳警卷第20、23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詳警卷第24、25頁)、臨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6頁)等在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辯稱除與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警詢、102年10月7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不相符合(詳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警詢時之證述有所扞挌(詳警卷第7至9頁),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10月7日接到應召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伊搭載林○前往中正飯店從事性交易後,伊遂以其所持用之另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及自立路口碰面,並隨即搭載林○前往中正飯店704室等語,核與證人林○所證其於10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接到被告來電告知有客人要服務,並相約在七賢二路及自立路口,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到中正飯店704室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語相互吻合,且查渠等撥打、接聽之對象、時間,亦與扣案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撥接紀錄核屬一致,有該3支行動電話之撥接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詳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1頁);復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證人林○與被告間既無仇恨嫌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被告確有為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林○到庭作證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爭執,業於原審提出,原審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後,認均非可採,有原審判決可憑。而本院詳閱原審論斷,並無明顯違理或與卷存證據相背之處,則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再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屬有理。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固利用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然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應召站經營者,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