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塍翔(原名李俊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1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塍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塍翔(原名李俊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路邊停車格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黃韋鈞 (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和路由東往西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剎避不及,直行機車車頭與迴轉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直接碰撞,致黃韋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李塍翔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韋鈞之父 黃建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塍翔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改分103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且經告訴人黃建銘(即被害人黃韋鈞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7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直行機車不及煞避,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迴轉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均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況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1.李俊松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2.黃韋鈞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既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被害人本身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屬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能據此免責。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無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亦即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有該醫院102年7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應依過失傷害而非過失致重傷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嚴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本身同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又本件經多次調解,惟因保險理賠需有被害人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臨床失智估量表,醫療機構遲未能作成,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無需安排調解,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理念,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當庭徵詢告訴人意見後,依被告上開表示而為求刑,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表示不反對上開刑度(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卷第100-101頁),爰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