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任美花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因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規定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茲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另行於101年11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各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關於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自99年6月3日開始在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月9日加保,102年3月
1日退保,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各153,944元、463,935元、423,149元,平均各該年度每月收入各21,992元、38,661元、35,262元(99年度以7個月計,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並稱其每月領有房租補助3,60
0元,此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11月27日至101年11月27日之收入狀況。另觀諸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自102年12月18日在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月薪資31,800元,此為其目前收入狀況。
(三)聲請人支出部分:
1、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11月27日至101年11月27日間之個人必要開支總計約為269,173元(計算式:11,309+10,033×6+11,146×6+11,890×11=269,173)。
2、聲請人稱其需扶養母親甲○○○。然觀諸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其生父、生母分別為 王遵山 、甲○○○,但嗣後為 任國強 所收養,目前身分證僅記載其父為任國強,母親欄位則為空白。是就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難認其有扶養甲○○○之義務。況其自陳:王遵山於99年6月間死亡後,母親領有半俸,每半年可領取59,478元等語,則其平均每月領取數額已接近於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另參以甲○○○之子女眾多,其中不乏財力狀況頗佳者(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是縱使聲請人確有扶養甲○○○之事實,尚難將此列為其必要開銷。
3、聲請人另稱其需獨力扶養女兒丙○○,前配偶 趙靖 已無聯繫等語。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丙○○於99年度、
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各為6,146元、5,019元、737元,名下沒有財產,亦無任職投保資料,堪認其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又丙○○出生於80年11月,自99學年度開始就讀大學(見戶籍謄本及學生證),依大學教育在現今社會甚為普及之情形,客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其於大學畢業後再行就業(聲請人稱丙○○將於103年6月間畢業),依其情形應尚未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至於聲請人雖稱前配偶已無聯繫,然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且聲請人並未舉證 趙靖顯 無能力共同負擔扶養之責(趙靖現仍設籍高雄市,見戶籍查詢資料),則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11月27日至101年11月27日間,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約為134,587元〈計算式:(11,309+10,033×6+11,146×6+11,890×11)×1/2=134,587〉。至於目前狀況,因丙○○畢業後應可自行謀生,聲請人應無庸再行負擔扶養責任。
(四)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女兒之必要開銷後,餘額顯然大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獲償29,341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且其目前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後亦有餘額。是聲請人已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時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通知其說明每月支出數額,聲請人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補正狀,臚列每月支出數額,其中包括丙○○每學期教育費52,813元,並提出學雜費繳費憑單,該書狀之性質應屬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然觀諸該學雜費繳費憑單註記為就學貸款,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是否免責時復自陳,該助學貸款是等畢業後才要償還,尚未實際支出。則前開補正狀之記載顯然有所不實,且丙○○畢業後可能自行償還學費,未必由聲請人負擔支出。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債權數額高達2,224,011元,經由清算程序僅獲償29,341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大約僅有上開不實金額之一半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債權人提及其他枝節事項,本院不予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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