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廷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嗣因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王廷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州於民國103年2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蛇行為警盤查,並對王廷州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