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另曾分別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林永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男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高雄地方法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高雄地方法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11日出戒治處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2月19日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1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林永男購買毒品之事實,經通知林永男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永男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集編號對照表1份(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編號:G0045號)。│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事實。│││告103年2月26號,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