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 李雨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吳葉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吳珊緹 被告 蔡宗富 被告 張淑琴 被告 柯祝琼 被告 楊淑貞 被告 吳紹興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葉富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葉富、吳珊緹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間為訴外人 李芳明 (即原告之父)、 吳汶達 (原名 吳何堂 )、 吳何榮 及陳 吳有玉 共有,嗣因共有人陸續移轉應有部分,現由原告與吳汶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11、3/11)。嗣被告吳葉富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於民國84年間擅自興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屋6間(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委由 陳吳有玉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租金分別出租予被告蔡宗富(測量成果圖A部分)、張淑琴(B部分)、柯祝琼(C部分)、楊淑貞(D部分)、吳紹興(E部分)使用,且收取月租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葉富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吳葉富將系爭鐵皮屋分租他人使用,而出租人名義則為吳珊緹,則其等行為已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吳葉富及吳珊緹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000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爰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吳葉富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與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蔡宗富等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葉富、吳珊緹應自101年6月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葉富及吳珊緹辯稱:被告吳葉富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11),而於77年4月6日借名登記於李芳明,李芳明復於88年1月6日無權贈與其妻 楊韻貞 ,楊韻貞又於98年9月13日賣予原告,惟實際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行為,而被告吳葉富於共有期間,實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屋,故本件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同屬被告吳葉富所有,縱被告吳葉富喪失共有人資格,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仍推定在系爭鐵皮屋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吳葉富先前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今被告吳葉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移轉予訴外人吳珊緹,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縱原告有權請求不當利,亦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原告最高僅得請求每月6,9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12元/平方公尺×佔用130平方公尺×10%÷12月×8/11=6,942元),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蔡宗富等人則辯稱:伊等人只是承租系爭鐵皮屋作生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吳汶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11、3/11。
2.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吳葉富所興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吳葉富於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系爭土地能否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2.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歸何人所有?原告以吳葉富為被告是否合法?
3.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原先被告吳葉富及陳吳有玉後,撤回被告陳吳有玉部分,另追加被告吳珊緹、蔡宗富、張淑琴、柯祝琼、楊淑貞及吳紹興,就追加之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證人陳吳有玉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吳何堂(即吳汶達)、吳何榮、吳葉富跟我的,李芳明是人頭都沒有出資購買土地,也不是贈與。」、「大家都有同意(本院問: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當時你或李芳明有無同意搭建系爭鐵皮屋?)。」、「他(指李芳明)是人頭沒有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這塊土地是吳何堂出錢要孝順吳葉富,所以租金都要給吳葉富,包含我跟吳何榮的部分都沒有出資,因為吳何堂想用這筆土地孝順吳葉富並照顧兄弟姐妹才會登記給我們。」等語。另證人吳何榮證稱:「吳何堂叫我跟吳葉富處理的(本院問:當時系爭鐵皮屋是何人搭建?)。」、「是吳何堂(本院問:何人出資?)。」、「那時原告還沒有持分。」、「吳何堂、吳葉富、陳吳有玉、李芳明跟我都在場討論搭建鐵皮屋的事,當時吳何堂就說好所有租金都給吳葉富收取,李芳明是人頭所以都沒有意見。」、「土地是吳何堂、吳何榮、陳吳有玉,因為當時吳葉富的土地部分已借名登記給李芳明,所以系爭鐵皮屋吳葉富部分也歸李芳明,由吳何堂、吳何榮、李芳明、陳吳有玉共有。」、「他知情,因為他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所以他也沒有意見(本院問:當時要蓋鐵皮屋時,李芳明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李芳明知情(本院問:大家決定將租金全部給吳葉富的事情,李芳明是否知情?)。」、「他只是人頭,當然有同意(本院問:李芳明是否同意?)。」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230-233頁)。是依證人陳吳有玉、吳何榮上開證詞,足證系爭鐵皮屋在搭建時已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包含李芳明)之同意,則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而言,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興建。
(三)被告吳葉富與吳珊緹辯稱系爭鐵皮屋已由吳葉富將權利移轉於吳珊緹,並舉吳葉富自行所書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陳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57頁),惟該陳明書僅為被告吳葉富自行所書,並不具法律效力,再衡以被告蔡宗富自承伊係與被告吳葉富訂定租賃契約以觀,系爭鐵皮屋仍屬被告吳葉富使用,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亦認系爭房屋使用人係被告吳葉富而非吳珊緹,是原告對吳葉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租金,當事人適格,毋庸置疑。
(四)承上,系爭鐵皮屋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存在法定租賃權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葉富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或援引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吳葉富應返還借用物亦即須拆除系爭鐵皮屋後並與被告蔡宗富、張淑琴、柯祝琼、楊淑貞及吳紹興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1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葉富與吳珊緹(吳珊緹已自承其為出租人,並為契約當事人)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應為130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惟依土地法第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原告最高僅得請求每月6,9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12元/平方公尺×佔用130平方公尺×10%÷12月×8/1
1=6,942元),逾此金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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