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聖源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與代號0000-000000之少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係普通朋友。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B女則係甫滿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內,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同意下,隔著A女所穿上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B女進入A女房間,其竟另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強行將B女抱至床上,不顧B女反抗,隔著B女所著上衣,以手撫摸B女胸部,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㈡於10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邀同A女及B女至其位
於○○市○○區○○街○○號0樓住處唱歌。同日下午1時30分許,A女先至其住處房間休息,僅剩其與B女在客廳唱歌。詎其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不顧B女反抗,強行隔著B女所著上衣,以手撫摸B女胸部,繼之又將手伸入B女胸罩內撫摸B女胸部,嗣B女進入A女所在房間,其亦尾隨進入,並另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及接續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不顧A女、B女之反抗,先後隔著A女、B女之上衣,以手撫摸A女及B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等之姓名均以代號記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源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相符(參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偵卷第8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7頁、第30頁、第31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2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少女;被害人B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陳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6頁、47頁)。是核被告對被害人A女,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對被害者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為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對被害人B女就事實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於起訴罪名敘明就被害人B女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猥褻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客廳、房間對被害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與未滿14歲之幼女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非與未滿14歲幼女為猥褻犯行之慣犯。又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男女朋友,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詞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1頁),可認被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對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事實一、㈡之猥褻行為,且被告業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而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亦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及彌封袋),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害人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觀念均尚未成熟,仍對渠等為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B女之人格發展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案發時年紀甚輕,對被害人A女部分之猥褻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之,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另被害人B女及其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尚未領得畢業證書)且現有正當職業有其任職公司服務證明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被害人B女及其母親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情,俱如前述,信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和解內容第一條載明被告不得再與被害人A女聯絡(參本院卷第19頁和解書)。另被害人B女及其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希望被告不要透過任何方式聯絡或騷擾被害人B女。本院認為保護被害人A女、B女,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為執行如附表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遵守事項│├──┼───────────────────────┤│1│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或騷擾被害人A女。│├──┼───────────────────────┤│2│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或騷擾被害人B女及其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