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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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聰陽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聰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史聰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 (台語)」之成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3萬元,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供質押,史聰陽竟基於持有管制槍彈之犯意收受。於當日17時46分許持之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滋事,員警獲報到場欲盤查,史聰陽隨即將上揭槍枝及子彈藏匿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下方,惟經警當場目睹,於18時15分許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置於彈匣內尚未上膛之前開子彈2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18頁背面),是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2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史聰陽認罪不諱,並有警員 吳雅 各10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15、25-26頁),復有扣案之槍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6-18頁背面),則扣案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起,繼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為警查獲而終止,就持有槍、彈部分,各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罪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持有槍彈之動機、原由,並非要為不法用途使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賦予自新機會等語(審訴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係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標準,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無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後於警詢否認犯罪,後認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工程行擔任現場管理人員之生活狀況、自稱國中肄業,惟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