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570號原告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 吳欣娟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兩造應就民國99年3月至99年11月間;及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有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金額等明細,及何人負擔該費用等,分別製作明細表並舉證證明之。
三、兩造應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前、後所需相關費用之支出項目、金額等明細,及何人負擔該費用等,分別製作明細表並舉證證明之。
四、以上資料,請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前7天將繕本寄送對造,以利訴訟進行。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