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義鋒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裁字第裁82-Z5A017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87-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42公里處,因「載貨超重,載運砂經會同司機出示磅單總重66.99公噸,核限總重40公噸,超載26.99公噸」之交通違規單,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8月20以裁字第裁82-Z5A017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將違規車輛實際過磅,逕以司機所提供之出貨磅單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惟原告公司之地磅未經公證機關檢驗合格,且當日地磅亦發生故障,則該出貨之磅單應無法作為超重認定依據,被告僅以司機之出貨磅單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顯有錯誤。又原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路○○○道○號342公里處,為警方所攔查,並非行駛於國道一號上。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指出,在國道一號北上342公里(高科交流系統引道)該處地點確為該隊管轄,經攔查587-HJ號車疑似違規超載,將該車攔停後考量安全因素,引導下路科交流道空曠處,司機不願配合到國道岡山地磅過磅,後僅出示乙張磅單重量為66.99T,並非如陳訴中所說出是三張磅單,員警依據司機所出示磅單經向司機確認後無誤依法舉發。又高速公路要強制過磅是有困難,依信賴保護原則,即依司機提出的磅單處理,在商業行為上,出貨磅如果有問題,收貨人是不會接受的,因此被告認為警察依磅單開罰是可循的方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警員職務報告、財億開發有限公司過磅單、行車執照、現場錄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舉發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貨磅單,舉發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進而予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七)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準此,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而是否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事,原則上係以重量法量測,惟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依指揮過磅等,而危害行車安全,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之行政上裁量權限,且僅限於「稽查地點1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時,方課予汽車駕駛人應容認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對其強制過磅之義務,及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時得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上開規定可知,倘汽車裝載重量不明之貨物,行經地磅站
1公里以外之路段,而經執勤警員攔停認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因不得強制其過磅,又無從知悉其實際載重,則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即應解為汽車駕駛人應配合調查違規情節之協力內容,於駕駛人仍不配合時,乃得依丈量或定式基準(定量包裝之物)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應屬至明。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上342公里處,因疑似違規超載為警方所攔查,又因系爭車輛之司機不願配合至國道岡山地磅過磅,故警方逕以原告之出貨磅單為據當場舉發,前開事實有警員報告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首揭說明,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過磅時,如於稽查地點1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即應強制令汽車駕駛人過磅,如於稽查地點
1公里內未設有地磅處所,此時因不得強制汽車駕駛人過磅,又無從知悉其實際載重,即得依丈量或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則本件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而逕以原告之出貨磅單裁罰,顯然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裁罰之基礎為系爭出貨磅單,該磅單非經由國家機關或公證單位檢測而來,測量之儀器亦未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法定規範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是以該磅單之準確性、可靠性及真實性顯然無法擔保,亦無法避免違規行為人有以多報少、以虛報實之可能。從而,系爭磅單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且觀諸首揭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規定,應無容許交通主管機關逕以出貨磅單作為違規超載之處罰依據,否則無異容忍行為人得自行決定載運重量,以作為操控處罰之金額方法,如此將造成禁止車輛超載以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有所減損,無法貫徹汽車超載之取締管制及分級處罰之立法意旨。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未符法定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存在。原處分逕予裁罰,於法不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