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
許文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2、44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文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秀珠與許文化均為成年人、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年2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兒童許○○(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陳秀珠與許文化之親生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許○○負有養育、保護及扶養之義務。102年11月4日,陳秀珠、許文化與雙方親人許○、陳○濱及莊○罕等5人因離婚案件至高雄市○○區○○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調解結束後,雙方就何人應負起養育許○○之責發生爭執,許○○之外祖母許○怒而將許○○棄置於馬路邊水溝蓋上,陳秀珠、許文化均知悉許○○為出生未滿3月之女嬰,為無自救力之人,在見到許○○被棄置於路邊水溝蓋上,且經趕至現場之法警徐○坤告知別將小孩放置該處,竟均置之不理,且均基於遺棄之犯意,各自駕車離去,而未依法令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珠、許文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珠、許文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2、15、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許○○之外祖母許○、許○○之內祖母莊○罕、許○○之外祖父陳○濱、許○○之內祖父許○河、法警徐○坤、曾○隆、離婚案件調解委員陳○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11至28頁;偵一卷第32至35、45、49至50、56至57頁),並有許○○之戶籍謄本、離婚案件起訴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報告各1份、許○○照片、遺棄現場照片、被告陳秀珠及許文化當日至調解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42至44頁;偵一卷第60頁;偵三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又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人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第7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秀珠、許文化為成年人,係許○○之生母、生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許○○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竟違反上開法令,任由許○將出生未滿3個月之許○○棄置在路邊水溝蓋上即逕行離去,雖現場尚有法警徐○坤在場,惟徐○坤並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縱徐○坤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仍無解於被告2人之遺棄罪責,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其等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涉犯罪名部分載明,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陳秀珠、許文化身為人母、人父,依法負有教養、保護之義務,本應盡一切可能維護子女周全,反互相推卸養育責任,任由許○○之外祖母將當時出生尚未滿3月之許○○任意棄置在路邊水溝蓋上而各自逕行離去,將一時之憤懣發洩在襁褓幼兒身上,罔顧身為父母之責,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含許○○共有4名子女,然各自月薪均未達3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負擔非輕;又被告2人於103年1月13日在少家法院已就許○○的扶養監護問題成立調解,有少家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2人僅是在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並非真心拋棄親生子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許○○經在場法警施以救助,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暫時安置,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並未因被告2人之遺棄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暨其等動機、手段、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均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現各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若需因本案入監服刑,反將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院認上揭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約束被告2人之行為,使其等謹記此次教訓、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