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1號、第11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庚○○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自稱乙○○○○之大陸香港地區人民(綽號「 阿昌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安排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未經許可入境,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受綽號「阿昌」之託,向不知情之癸○○承租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供綽號「阿昌」所引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二名大陸女子(姓名均不詳)住宿,予以藏匿,前後歷時一月餘。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受綽號「阿昌」之託,於綽號「阿昌」安排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士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提供坐落新竹市○○路○○○巷○○○弄二—一號其父住處,供丙○○住宿,並擬代為覓職,予以藏匿(戊○○所涉連續藏匿犯人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認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台賣淫將有利可圖,詢諸綽號「阿昌」,有無大陸地區女子可安排偷渡來台,交由應召站經營,綽號「阿昌」表示 伊有 門路可以安排船隻偷渡大陸有期徒刑一年)等臺灣地區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由偷渡來台綽號「阿昌」之大陸地區人民聯絡偷渡事宜,並由壬○○○○○提供資金交由戊○○負責,戊○○並接受綽號「阿昌」之建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正欲前往大陸探親僅表示願幫忙物色大陸女子之庚○○一同搭機前往大陸,由不詳年籍姓名辛○○○○○、「 老四 」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 韓漢霖 」等人接洽,由「 老三 」、「老四」、「韓漢霖」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尋找合適之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戊○○在大陸停留約一週後,因無預期之順利,乃先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返國,庚○○則繼續停留物色女子,嗣庚○○因欲尋找大陸女子來台,與綽號「老四」接觸後,遭大陸公安逮捕,即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擬安排七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嗣綽號「阿昌」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翌日(二十八日)凌晨,戊○○、己○○及「阿昌」前往桃園市「 周哥 」所開設位於桃園市○○○路之甲00000000,戊○○與阿昌向「周哥」拿取偷渡費尾款,準備前去接人,戊○○叫己○○留在「周哥」店內等候,當作保證,以免「周哥」擔心戊○○拿錢之後沒有交人,戊○○及「阿昌」則駕車前往桃園市區接人,旋再載往桃園市○○路某檳榔攤交與壬○○○○○,原擬安排事陪酒、賣淫之工作,因壬○○○○○對該五名大陸女子不滿意想交還戊○○,戊○○乃邀 廖炳漢紀福林 二人出資共同經營應召站生意,但為廖炳漢、紀福林二人所拒絕,後該五名大陸女子則趁機逃跑,尚未從事陪酒賣淫工作。戊○○及己○○為物色姿色較好之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交予「周哥」從事陪酒、賣淫,再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大陸持續與大陸接洽,「阿昌」也在其間搭乘漁船偷渡回大陸會合,尚未物色條件適合之女子偷渡來台,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返回台灣,己○○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回國。
三、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二─一號戊○○之父住處為調查人員查獲,而獲悉前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戊○○被訴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原審判處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沒收部分,亦因在本院前審因被告戊○○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被告戊○○連續藏匿犯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亦因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餘被告戊○○是否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部分。另被告庚○○被訴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無罪,是本案關於庚○○之審理範圍,僅餘被告戊○○是否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部分。至被告等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己○○、「阿昌」、「周哥」、「韓漢霖」共同安排前開五名大陸女子來台後,即與己○○、「周哥」等共同僱用該五名女子在「周哥」所經營之「皇家天使KTV」從事陪酒賣淫工作。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部分(按就同年4月間大陸女子部分,如前所述,已判處無罪確定)。此部分,本院前審載明:「嗣關於壬○○○○○者如何僱用安排在「皇家天使」KTV內工作等情,難認知情或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構成此部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壹、九)有案。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併予發回,自亦在審理範圍。
二、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先予敘明。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件被告戊○○、庚○○於上訴審中對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90年12月12日(90)新偵字第1127號函文(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帶,均表示無異議(見上訴卷第一一0頁),而前開錄音帶與譯文內容再經本院94年03月15日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送88年06月19日、88年09月18日之錄音帶二捲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錄音帶A、B面均有錄音,錄音帶內容係連續錄音,沒有錄音帶切斷之聲音」,被告戊○○亦稱:「(00)0000000電話是裝設在新竹市○○路○○○巷○○弄2之1號,係伊父親住處,就錄音譯文伊的部分,是伊回答的聲音」無訛(見本院94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而88年09月18日之「重要內容摘要」(如本院94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二所示第1、2、3行部分並未聽到錄音內容,無從查證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除此部分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且本院亦非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本件被告之犯行,併予指明。至於辯護人於勘驗錄音帶後表示意見稱88年09月18日之重要內容摘要(如本院94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附件二所示第1、2、3行部分並未聽到,與譯文不符等語,查上開內容為「00000000某男與 阿輝 連絡,某男透過友人與周哥直接接頭,介紹周哥直接與阿輝碰面洽談」(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本院並未採為論罪之證據,自無採證違法之問題。
四、被告戊○○於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乙份,自承其與阿昌、韓漢霖、老三等人共謀安排五位(原本說好七位,可是真正來台,只以五位)大陸妹偷渡來台之始末,查該自白書內容與其警、偵訊、原審所供,及通訊監察譯文,主要情節相符(均詳下述),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辯護人辯稱:該自白書內容與與事實不符 云云 ,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八十八年五間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起先伊有跟被告庚○○去大陸,但都沒有大陸女子入境,之後係綽號阿昌自己去處理安排的,伊並未參與,與伊沒有關係。匯款回執聯一紙是伊匯款的,因「阿昌」在台灣沒有忙匯款過幾次到大陸,伊沒有安排五名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且大陸女子是搭乘廂型車,不是伊的車子,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開廂型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動機及謀議: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認識自稱 蔡振昌 之大陸偷渡客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嗣「阿昌」帶二名大陸女子到戊○○住處,要求幫忙尋找居住處所,戊○○乃為渠等租用友人癸○○之房屋居住,被告戊○○認安排大陸地區陸地區女子可安排偷渡來台,交由應召站經營,阿昌表示伊有門路可以安排船隻偷渡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二頁、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於調查局調查時並供稱:庚○○被捉後,與大陸聯絡工作由「阿昌」負責,其與大陸「老三」、「老四」、韓漢霖電話聯絡安排大陸女子,後由韓漢霖找到五名大陸女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偷渡來台,該五名女子偷渡費用先由桃園「皇家天使KTV」周哥支付,因伊與周哥、己○○係合夥關係,事後將共同分擔該偷渡費用,每名偷渡費用為人民幣七萬元,總計費用為三十五萬人民幣,而偷渡女子當天即交給了「周哥」(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伊與周哥、己○○等人,共同引進,周哥佔一半股份,我與己○○各佔四分之一股份,因伊與己○○錢不夠,所以將大陸女子帶至周哥住處(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阿昌提議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說要跟找大陸的辛○○○○○「老四」、自稱「韓漢霖」的人配合,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大陸女子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後,就藏在壬○○○○○那裡,這是原來的計畫,大陸女子偷渡入境就要賣淫...有關本案的資金都是壬○○○○○提供給綽號阿昌的,然後阿昌再拿給我(見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戊○○於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載:本人戊○○於88年4月左(右),認識偷渡客「阿昌」,因其自稱有門路安排偷渡,此而進一步與其研(言)商能否安排大陸女子前來賣淫,而阿昌說女孩子來源要我自己設法尋找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復與同案被告己○○於另案原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7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供稱:「(問: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是否與戊○○及大陸人民韓漢霖、「周哥」、「老四」等人計劃,偷渡大陸女子至台灣陪酒賣淫?)這件事情都是戊○○提議的...戊○○也曾去大陸,為這件事情接洽...錢是由周哥支付交由戊○○,再由戊○○與大陸人士接洽,戊○○說他一個人忙不過來,要我幫他忙,我與他一起到中壢去找周哥,談偷渡大陸女子來台的事情...」(見另案原審90.08.31審理筆錄第三十二頁,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上開供述為實在,並供陳:是被告戊○○提議的,被告戊○○有說要作大陸的生意,也有提到大陸妹的事情(見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庚○○亦稱:戊○○曾經引進偷渡大陸女子從事賣淫之工作(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證人廖炳漢證稱:戊○○曾邀請伊出資引進五名大陸女子共同經營應召站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號影印卷第四十八頁),互核一致,徵諸戊○○與庚○○於88年5月29日一起前往大陸地區物色女子,並於88年8月27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偷渡來台後於翌日(88年8月28日)凌晨,與己○○及「阿昌」前往接應交給「周哥」(均詳下述),並有被告戊○○書寫之自白書在卷足佐。由上可知,被告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賣淫,與綽號「阿昌」、壬○○○○○、己○○等人,共同謀議引進,並由綽號「阿昌」與大陸蛇頭辛○○○○○、「老四」、自稱「韓漢霖」(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已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聯絡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台事宜,壬○○○○○提供資金交由戊○○負責(周哥佔一半股份,戊○○與己○○各佔四分之一股份),至明。被告戊○○辯稱係綽號阿昌自己去處理安排的,伊並未參與,與伊沒有關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使五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偷渡來台)之實施:
1、前往大陸地區物色來台女子【被告戊○○與庚○○前往大陸,由辛○○○○○、「老四」及「韓漢霖」在大陸地區物色女子】:
⑴被告戊○○因藏匿綽號「阿昌」所帶之大陸地區女子,認
偷渡引進陪酒賣淫有利可圖,夥同己○○及不詳姓名年籍壬○○○○○等人,共謀由綽號「阿昌」安排大陸女子非法偷渡來台從事賣淫之工作,戊○○與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福州市,與不詳年籍姓名辛○○○○○、「老四」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韓漢霖」等人接洽,由「老三」、「老四」、「韓漢霖」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尋找合適之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戊○○在大陸停留約一週後,因無預期之順利,乃先行返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載:因而經庚○○口中得知他正欲往大陸,有辦法尋找自願來台賣春女子,所以於六月初與他一起前去大陸,結果到大陸後,全然不是他所說的,那般容易,此而我先行回台(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於88年04月左右,認識偷渡客阿昌(自稱蔡振昌),因其自稱有門路可以安排船隻偷渡大陸女子來台,因此我接受阿昌的安排於88年06、11月兩次前往大陸,與大陸蛇頭「老四」、韓漢霖等人接洽,由渠等安排偷渡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我於88年06月間與庚○○一同前往大陸找「老四」(阿昌大陸之朋友),後因尋找大陸女子並無預期之順利,在大陸停留約一週後返台,但庚○○繼續停留在大陸尋找女子前來台灣賣淫,為此被大陸公安逮捕....」;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是阿昌叫我們過去看,但什麼都沒看到,但庚○○繼續找,我回來了(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正反兩面、八七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是阿昌提議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阿昌有跟我、被告庚○○及證人己○○提議過,阿昌說要找大陸的辛○○○○○「老四」、自稱「韓漢霖」的人配合,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大陸女子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後,就藏在壬○○○○○那裡,這是原來的計畫,大陸女子偷渡入境就要賣淫,但後來偷渡入境的五個大陸女子沒有作,是因為人已經不見了」(見本院94年0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不諱。被告庚○○於檢查官偵查中亦自承:「...與戊○○去大陸...戊○○有交待我,要我為他物色大陸女子,我說好」(見一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戊○○此次去大陸作何事?)他說要去大陸找女孩子來台灣」(見原審90年6月1日筆錄)等語在卷,並有被告戊○○書寫之自白書、匯款回執聯、便條紙各一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二人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
⑵再觀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其
中亦確實載有:「戊○○於88年06月13日,曾與綽號「阿昌」聯絡,提及福州有大陸女子,要趕快聯絡「老四」趕過去,並表示庚○○於當日會去福建「平潭」、「戊○○於88年06月13日,曾向某男子通話詢問大陸女子偷渡情形,對方陳稱其與庚○○原約好在三明市見面,但久候未至」、「戊○○於88年06月14日,曾與大陸某女子聯絡,詢問庚○○接洽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情形」、「庚○○於88年06月15日與戊○○聯絡,庚○○表示該處人(指大陸女子)已經有了,因為端午節回家過節,要端午節以後才會回來,並指「阿昌」的大姨子那邊也不是沒有人,但是獅子大開口」、「庚○○於88年06月16日在大陸與某人通話聯絡,對方通話者表示暫時先找三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但大陸方面費用有問題,庚○○稱人如偷渡來台,費用會立即匯過去」及「戊○○於88年06月16日與在大陸之庚○○聯絡,庚○○稱人絕對沒有問題,但是如果人一弄過去,錢要趕快過來」、「庚○○於88年06月19日與某人通話聯絡,對方通話者表示最好找三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後續儘量集中在一梯次,庚○○稱後面還有六、七位,老四偷渡費用每人收新台幣三萬元,對方表示費用請 阿基 及桃園商量先付,庚○○稱當地有一方姓人氏,偷渡費用每人只收新台幣二萬元」等語。再者,被告戊○○、庚○○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搭乘BR801班機出境,嗣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入境,被告庚○○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89)境信昌字第02291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90)境信昌字第062464號函附入出境資料二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戊○○與庚○○二人前往大陸均積極物色接洽大陸女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均係阿昌在處理安排,其未參與,共同被告庚○○為報復被告自白案情,方於原審90年6月1日為捏造事實之供述云云,被告庚○○亦稱: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而戊○○要求同行,其對本件均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庚○○因遭大陸公安逮捕拘留而中斷聯繫:被告戊○○擬前往大陸地區物色來台女子,適被告庚○○因正欲前往大陸探親而與被告戊○○同行,僅表示願幫忙物色大陸女子,並有物色接洽大陸女子之動作,惟被告戊○○返台後,被告庚○○滯留大陸地區繼續尋找大陸女子來台,於與綽號「老四」接觸後,遭大陸公安逮捕拘留,即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韓漢霖」聯絡,嗣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乙節,業據被告庚○○坦稱:「(你在大陸被公安抓過?)公安叫我帶他們去找老四,我被拘留二、三個月」、「88年06月我就沒有與被告戊○○聯絡」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五八頁、本院94年02月24日準備程序)。而被告戊○○於調查中供稱:「庚○○因欲尋找大陸女子來台,遭大陸公安逮捕,即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擬安排七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嗣「阿昌」與「老三」、「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後,於88年08月27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衡之常情,被告庚○○既遭大陸公安逮捕拘留,則辛○○○○○、「老四」及自稱「韓漢霖」等人豈敢再與之聯繫偷渡相關事宜,此觀之被告戊○○自白書中所述:「.....經庚○○口中得知他正欲往大陸,有辦法尋找自願來台賣春女子,所以於六月初與他一起前去大陸,結果到大陸後,全然不是他所說的,那般容易,此而我先行回台,後據他兒子告知楊在大陸被捉,因此靠楊介紹之事,就此停擺...」等語,及被告庚○○於88年12月10日(該五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後約三月餘)始行入境之情自明。是被告庚○○與上開共犯間,就偷渡大陸」,即因遭大陸公安逮捕拘留等外部障礙而告中斷。
3、庚○○遭大陸公安逮捕後,被告戊○○續經由綽號「阿昌」與「老三」、「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安排五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
被告庚○○遭大陸公安逮捕後,被告戊○○續與綽號「阿昌」聯繫,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經「韓漢霖」於88年08月27日安排五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戊○○於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載:「...(楊在大陸被捉)而後再三與阿昌提起此事,才經他朋友「老三」安排,原本說好七位,可是真正來台,只有五位...五位大陸妹,經阿基介紹至桃園皇家天使周哥。(這五位大陸妹是由韓漢霖(0000000000)安排船偷渡來台,每位支付韓漢霖人民幣約七萬元,先由周哥先付代墊),該批大陸妹乃是我與周哥、阿基合夥,(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於調查中供稱:伊與庚○○前往大陸停留約一週後,因無預期之順利,乃先行返國,庚○○則繼續停留大陸,嗣庚○○因欲尋找大陸女子來台,遭大陸公安逮捕,即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擬安排七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嗣「阿昌」與「老三」、「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等語(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原審中並供稱: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都是由綽號「阿昌」(蔡振昌)與在大陸的韓漢霖聯絡」(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聽到說要安排大陸女子偷渡之事,經「阿昌」告知於88年8月27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見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己○○於另案原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7號)亦供認:「(問:88年
5、6月間,是否與戊○○及大陸人民韓漢霖、「周哥」、「老四」等人計劃,偷渡大陸女子至台灣陪酒賣淫?)這件事情都是戊○○提議的...戊○○也曾去大陸,為這件事情接洽...錢是由周哥支付交由戊○○,再由戊○○與大陸人士接洽,戊○○說他一個人忙不過來,要我幫他忙...」、「當初是說好要偷渡六名女子來台,實際上只有五名女子來台,戊○○與阿昌從周哥的店裡出發,並且向周哥拿大約六十萬台幣去接人...戊○○叫我留在周哥那裡,當作保證,以免戊○○拿錢之後沒有交人...事先他們有用電話聯繫,不過去哪裡載,我不知道。他們去二、三十分鐘後回來,帶回來五名偷渡的大陸女子,交給周哥」等情無隱(見附於上訴卷第六八頁之筆錄影本)。參以被告己○○於另案原審中所供:「....另外第31、32頁志江住處另行搜獲數張大陸女子照片,經原審詢以被告戊○○供稱:「是韓漢霖從大陸寄來要給我們看的,本來是要來台灣從事色情行業,但是因為我們認為不夠漂亮,所以沒有偷渡來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足見被告庚○○遭大陸公安逮捕後,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安排五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偷渡來台),有關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之細節,均由綽號「阿昌」(蔡振昌)與在大陸的韓漢霖聯絡處理,洵堪認定。被告戊○○辯稱:起先伊有跟被告庚○○去大陸,但都沒有大陸女子入境,之後係綽號阿昌自己去處理安排的,伊並未參與該五名女子偷渡來台,本件與伊沒有關係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戊○○於89年12月30日自白書載:「再三與阿昌提起此事,才經他朋友「老三」安排,原本說好七位,可是真正來台,只有五位。」,於調查中亦供稱:「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擬安排七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嗣「阿昌」與「老三」、「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後,於88年08月27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等語(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可見原安排七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確定來台者,只有五位,而所謂「七名」大陸女子是否已特定?嗣後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是否為其中之五名?因查無確切名單比對,無從認定,亦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偷渡來台)後之接應:
1、被告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翌(二十八)日凌晨,戊○○、己○○及「阿昌」前往桃園市「周哥」所開設之甲00000000後,己○○在店內等候,戊○○及「阿昌」則駕駛廂型車前往桃園市區接人,旋再載往桃園市○○路某檳榔攤交與壬○○○○○等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另案原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7號)所供:「當初是說好要偷渡六名(一稱七名)女子來台,實際上只有五名女子來台,戊○○與阿昌從周哥的店裡出發,並且向周哥拿大約六十萬台幣去接人,我當時與戊○○及阿昌一起到周哥那裡,之後,戊○○叫我留在周哥那裡,當作保證,以免戊○○拿錢之後沒有交人。然後,戊○○與阿昌他們就去載偷渡客,事先他們有用電話聯繫,不過去哪裡載,我不知道。他們去二、三十分鐘後回來,帶回來五名偷渡的大陸女子,交給周哥」等語相符(見附於上訴卷第六八頁之筆錄影本),足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戊○○、己○○及「阿昌」前往桃園市「周哥」所開設之甲00000000後,向周哥拿取大約六十萬元台幣去接人,己○○留在店內等候當作保證,戊○○及「阿昌」則駕車前往桃園市區接人,旋再載往桃園市○○路某檳榔攤交與壬○○○○○,至為明顯。
2、雖被告戊○○於己○○案上訴審稱:是「阿昌」找伊到「周哥」桃園之KTV店內,當時己○○在伊家,所以一起去,到了「周哥」之KTV店內,才知要接大陸女子云云(見己○○案上訴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於本院另案己○○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訊問時證稱:關於當時與被告己○○共同至周哥的店裡,由戊○○載女孩子等情,係被騙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己○○也在我家,然後我與證人己○○、阿昌一起去,我就開車載己○○、阿昌一起去,阿昌就跟對方的人交涉,我就跟證人己○○去吃東西,是有看到一部廂型車裡面有載五個女孩子,我與證人己○○都在旁邊看阿昌繼續跟對方講話,然後我就跟證人己○○去吃東西,我們吃東西的時候,後來阿昌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阿昌,我就到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去載阿昌云云,均以事先不知要接偷渡大陸女子置辯,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供承:「(問:當日蔡振昌叫你去桃園做何?)我事先即知要去接人,接大陸女子五人」等語不諱(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認確有接應大陸偷渡女子情事,稽以上開係在另案己○○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所陳,與其在警訊、偵查中所供相左,顯為迴護同案被告己○○,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阿昌其人是在己○○引介下,方與被告認識,主謀「老四」、「韓漢霖」、「阿昌」等人均為大陸或香港人士,亦由己○○從中引介,被告戊○○僅屬幫忙性質,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賣淫,與綽號「阿昌」、壬○○○○○、己○○等人,共同謀議引進,並與庚○○前往大陸,由辛○○○○○、「老四」及「韓漢霖」在大陸地區物色女子,庚○○遭大陸公安逮捕後,被告戊○○續與綽號「阿昌」連絡,與大陸蛇頭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安排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事宜,翌(二十八)日凌晨,又與己○○及「阿昌」前往桃園市「周哥」所開設之甲00000000後,己○○在店內等候,戊○○及「阿昌」則駕駛廂型車前往桃園市區接人,旋再載往桃園市○○路某檳榔攤交與壬○○○○○,足見被告戊○○就五名大陸地區女子「偷渡入台」乙節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僅止於幫助而已,所辯要無可取。
3、至於同案被告己○○雖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辯稱:「……他們去二、三十分鐘後回來,帶回來五名偷渡的大陸女子,交給周哥,然後我們就回家了,我沒有分到錢,我也沒有出錢。」、「我原本不知道要去接偷渡客,是戊○○約我去中壢找周哥,到了之後聽到他們在談論,才知道要去接大陸偷渡女子」(見另案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及辯稱:事後才知做保一事,伊是被利用的云云。惟:被告戊○○與己○○、周哥三人共同經營並偷渡大陸該五名女子偷渡費用先由周哥支付,因我與周哥、己○○係合夥關係,事後將共同分擔該偷渡費用等語(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時復稱:「因我與周哥、己○○等人,共同引進,周哥佔一半股份,我與己○○各佔四分之一股份,因我與己○○錢不夠,所以將大陸女子帶至周哥住處等語在卷(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同案被告己○○為成年人,依常情自應知悉做保情形,被告既坦承去接偷渡客當時,其獨留店裡,由戊○○及阿昌去載運非法進入之大陸女子,係因避免戊○○拿錢之後不交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已有為戊○○做保之認識,非其所辯遭人利用。且據其於另案原審中所自承:「是他(戊○○)說約我一起做,幫他忙,有賺錢才分給我...」、「我並沒有分到錢,因為還沒有賺錢,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戊○○跟我說那五名女子已經跑掉了,是周哥那邊的問題」、「(問:對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打電話聯絡都是戊○○叫我打的,是他叫我幫他做事」、「...另外第三一、三二頁女子的照片,戊○○曾經拿給我看,說是要去周哥那邊的女子」等語(見附於上訴卷第七0至七二頁之筆錄影本),且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己○○亦坦認該電話係其所打,復稱:「(問:為何經由丁○○的帳戶匯款?)戊○○說是大陸那邊要求匯款至丁○○的帳戶」(見附於上訴卷第七二頁之筆錄影本),堪認被告己○○已事前明知戊○○及周哥計劃載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否則何以關於細節知之甚詳,且其間有利益約定,並與戊○○前往周哥處商談偷渡大陸女子來台事宜、與戊○○及阿昌載運大陸女子、打電話聯絡大陸女子偷渡來台工作,並於五名偷渡大陸女子逃跑後,為物色姿色較好之大陸江前往大陸持續與大陸接洽(詳下述),己○○有參與犯罪行為,乃屬共犯無疑,自不因事後有無實際分得贓款而異。至於被告戊○○於己○○案第一審90年06月01日審理時供稱:己○○介紹「周哥」蔡振昌與伊認識,己○○未參與本件引進大陸女子之規劃,僅有與伊至桃園接大陸妹等語(見附於上訴卷第七0至七二頁之另案原審筆錄影本);戊○○於原審中供稱:「(問:己○○參與哪些部分?)他介紹周哥和蔡振昌與我認識,他沒有參與規劃,但有和我一起到桃園接大陸妹」(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戊○○於己○○案上訴審稱:引進本件五名大陸女子之事,己○○並未出資,錢是「周哥」交給「阿昌」,是「阿昌」找伊到「周哥」桃園之KTV店內,當時己○○在伊家,所以一起去,到了「周哥」之KTV店內,才知要接大陸警訊、偵查中所供相左,顯為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己○○稱當初被告戊○○問伊有無興趣,邀伊入股做大陸生意,也有提到大陸女子的事情,伊當場有表示沒興趣,也沒有出資入股,僅係他們二人合作,周哥出錢,由戊○○接洽,伊未參與,係是事後聽他們講的云云,顯屬畏罪避就之詞。
(四)大陸女子偷渡費用、資金來源與匯款:
1、被告戊○○於調查中供稱:後由韓漢霖找到五名大陸女子,於88年08月27日偷渡來台,該五名女子偷渡費用先由桃園「皇家天使KTV」周哥支付,因我與周哥、己○○係合夥關係,事後將共同分擔該偷渡費用,每名偷渡費用為人民幣七萬元,總計費用為三十五萬人民幣,而該等偷渡女子當天即交給了「周哥」(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被告戊○○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所載:
這五位大陸妹是由韓漢霖(0000000000)安排船偷渡來台,每位支付韓漢霖人民幣約七萬元,先由周哥先付代墊,該批大陸妹乃是我與周哥、阿基合夥等詞(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相互吻合,雖被告戊○○於原審中曾供稱:「事先約定安排一個大陸妹的偷渡費要人民幣四萬元左右」云云,與其在調查中及自白書中所載不符,惟被告戊○○於原審之供述時間,距案發時間長達五年,難免記憶不清,何況被告戊○○亦特別陳稱「詳細數目我忘了」(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再參諸匯付偷渡費款項(詳後述),應以每名偷渡費用人民幣七萬元,總計費用三十五萬人民幣為可採。
2、有關偷渡費用資金,被告戊○○於調查中即供稱:該五名與周哥、己○○係合夥關係,事後將共同分擔該偷渡費用(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被告戊○○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亦載:每位支付韓漢霖人民幣約七萬元,先由周哥先付代墊,該批大陸妹乃是我與周哥、阿基合夥(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另案原審供稱:不知道被告戊○○匯多少錢給「韓漢霖」,錢都是向壬○○○○○拿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8月31日己○○之審理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們在桃園市○○○路的檳榔攤,我在檳榔攤的裡面,壬○○○○○、被告戊○○、綽號阿昌三個人在檳榔攤外面,我有看到壬○○○○○拿錢給被告戊○○或阿昌,錢的數目我不知道,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在檳榔攤係何人拿錢我也不知道,我說被告戊○○或綽號阿昌向壬○○○○○拿錢的事情,是在檳榔攤發生的事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相互一致,可證偷渡費用資金由周哥先付代墊,洵可認定。
3、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事先伊有匯款一次給韓漢霖,88年08月28日伊有與蔡振昌、己○○去桃園,以小客車接五名大陸妹」、「(問:對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的回執聯、記載台南五信安順分行丁○○之字條,有何意見?)錢是我匯的,是依照蔡振昌指示匯到丁○○的戶頭」(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原審卷㈡第三五頁)。足徵本案該五名偷渡女子係先經大陸人蛇集團寄送照片供被告戊○○、綽號「阿昌」、「周哥」、己○○等人選定,並匯付訂金後,始行安排偷渡入台,通知接應及當場付清尾款,渠等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要屬無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參與該五名女子偷渡來台及因綽號「阿昌」在台灣沒有 陸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大陸女子偷渡入境後之安排及被告戊○○、己○○再行前往大陸之原因:
1、大陸女子偷渡入境後之安排:被告戊○○於原審中供承:本來說好要五名大陸妹來台從事陪酒、賣淫,來台後那五名女子說她們是被騙的,不願意作,後來她們都跑掉了(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亦載:「...而後這五位大陸妹條件不佳,根本皆是被騙,而後五位大陸妹因皆被騙,所以沒讓他們上班,後此五位大陸妹皆全數逃跑(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己○○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訊問時證稱:關於當時與被告己○○共同至周哥的店裡,由戊○○載女孩子等情,係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陸女子偷渡入境就要賣淫,但後來偷渡入境的五個大陸女子沒有作,是因為人已經不見了(見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共同被告庚○○庚○○於調查中亦稱:戊○○曾經引進偷渡大陸女子從事賣淫之工作等語(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證人廖炳漢、紀福林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約八十八年十月間(88年08月28日五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之後),戊○○曾拿該五名大陸偷渡女子相片給渠等觀看,邀渠二人出資共同經營應召站生意,為渠等所拒絕等語(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一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反面),證人紀福林紀福林於偵查中證稱:...知道己○○曾引進五名大陸女子,由戊○○帶至桃園交予周哥,是一俱樂部,但(周哥)不滿意想交還戊○○,因此他才會找我做應召站等語(見一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可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名大陸女子由綽號「老四」、「韓漢霖」安排在大陸地區上船,於翌(二十八)日偷渡來台,由戊○○、己○○、「阿昌」在桃園以自小客車載運該五名大陸女子至「周哥」所開設位於桃園市○○○路之「皇家天使KTV」,原擬安排事陪酒、賣淫之工作,因周哥對該五名大陸女子不滿意想交五名大陸女子還戊○○,被告戊○○乃邀廖炳漢、紀福林二人出資共同經營應召站生意,但為廖炳漢、紀福林二人所拒絕,後該五名大陸女子則趁機逃跑,並沒有實際從事色情行業,應堪認定。
2、戊○○、己○○再行前往大陸及其原因: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前次安排之大陸女子姿色太差,且周哥說該五名大陸女子已被跑掉,我希望再從大陸引進條件較好之大陸女子交給周哥,而當初所談之條件為「周哥」收取利潤之一半,而我、己○○二人對分另一半,所以由我及阿昌持續與大陸接洽,並於11月由我與己○○再次前往大陸,物色姿色較好大陸女子來台(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亦載:「...而後此五位大陸妹皆全數逃跑,為向周哥交代,此而於88年11月13日去大陸,結果一無所獲而歸,而在大陸此次停留十天,與 王朝暉 、己○○同行,阿昌也在其間搭乘漁船回大陸,與我會合(阿昌偷渡費新台幣15萬元整,由我先行代墊,總共給阿昌二十萬元整),與阿昌會合後,阿昌帶我、基(己○○)兩人見韓漢霖談上次之事(大陸妹之事)」(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在88年11月13日第二次與己○○、王朝暉一起出境去大陸,是奉阿昌的指示到大陸物色女孩子,第一天三個人先到福州阿昌家人的住處住了一個晚上,隔天阿昌打電話給伊,阿昌及其朋友會跟我們聯絡,阿昌自己也會趕回大陸會合...在大陸有接觸到阿昌在大陸的朋友,但我沒有找到女孩子之事實(見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於上開時日有與被告戊○○一起出國情事(見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戊○○又於88年11月13日出境,88年11月23日入境同案被告己○○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搭機離境,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回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5日境信雲字第09410255790號函函附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出境申請書各二份同局出具之出入境記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96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為物色姿色較好之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交予「周哥」從事陪酒、賣淫之工作,再次於88年11月13日前往大陸持續與大陸接洽,阿昌也在其間搭乘漁船偷渡回大陸會合,尚未物色條件適合之女子偷渡來台,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堪予信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與被告戊○○一起出國,但伊是到大陸深圳去作裝潢,不是去大陸物色女子偷渡來台云云(見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未修正,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共九十六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戊○○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與己○○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老三」、「老四」、「阿昌」、「周哥」、「 韓翰霖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審未為比較適用,顯有未洽。(二)原審事實欄載:「戊○○與「阿昌」、己○○(業經通緝)及另二名綽號分別為「周哥」、「韓漢霖」(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規劃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阿昌」及「韓漢霖」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
偷渡來台,並由戊○○、己○○於翌日凌晨在桃園市以小客車接運至桃園市○○○路上某檳榔攤交予「周哥」加以藏匿。」,原審理由欄謂:「前開被告戊○○夥同己○○及數大陸男子安排五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並予藏匿::之事實,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有匯款回執聯、便條紙各一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自白書各一份...可稽,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惟對於被告戊○○與「阿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上之分擔?對88年8月27日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之情事,是否與辛○○○○○、「老四」、「韓漢霖」、綽號「阿昌」之大陸或香港地區人民,及壬○○○○○、己○○等台灣地區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謀議?及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所列匯款回執聯、便條紙各一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自白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如何之關聯性,均付之闕如,判決理由顯有不備。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公訴人對戊○○、庚○○部分上訴意旨,認庚○○應構成使五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偷渡來台)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已判決確定,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院以被告戊○○連續藏匿人犯於先,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涉案情節亦屬重大,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扣案便條紙及名片各乙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戊○○僱用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己
○○、「阿昌」、「周哥」、「韓漢霖」共同安排前開五名大陸女子來台後,即與己○○、「周哥」等共同僱用該五名工作。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僱用前開五名大陸女子在所經營之「
皇家天使KTV」從事陪酒賣淫工作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安排前開五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擬找尋工作,並交予「周哥」,不知「周哥」如何僱用該五名大陸地區女子,且該五名大陸地區女子嗣後因已逃匿,「周哥」並找伊要人,伊確未僱用該大陸女子從事陪酒賣淫之工作等語。
㈢經查:
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名大陸女子由綽號「老四」、
「韓漢霖」安排在大陸地區上船,於翌(二十八)日偷渡來台,由戊○○、己○○、「阿昌」在桃園以自小客車載運該五名大陸女子至「周哥」所開設位於桃園市○○○路之「皇家天使KTV」,原擬安排事陪酒、賣淫之工作,因周哥對該五名大陸女子不滿意想交五名大陸女子還戊○○,被告戊○○乃邀廖炳漢、紀福林二人出資共同經營應召站生意,但為廖炳漢、紀福林二人所拒絕,後該五名大陸女子則趁機逃跑,並沒有實際從事色情行業,業如前述(詳見(五)1、),自難認被告戊○○有僱用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構成此部
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庚○○被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亦參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
戊○○、己○○、「阿昌」、「周哥」、「韓漢霖」共同安排前揭五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被告庚○○並與戊○○、己○○、「周哥」等共同僱用該五名女子在「周哥」所營「皇家天使KTV」從事陪酒賣淫工作。因認被告庚○○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罪嫌。
㈡起訴論據及被告庚○○之供述暨辯解:
檢察官認被告庚○○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一份、「怡姿美容」名片一張、匯款回執聯一紙、便條紙一紙、電話通訊錄二份、被告庚○○則辯稱:伊雖曾與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同赴大陸,並知戊○○係為安排大陸女子來台,但伊是去探親,未安排或僱使前開五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㈢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庚○○與戊○○二人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
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為被告庚○○所自承,並有出入境記錄在卷可稽。然質諸被告戊○○否認與被告庚○○共同安排該五名大陸女子來台,並稱:庚○○曾說可以為伊介紹大陸女子來台,但伊與庚○○同去大陸時並沒有尋得,伊即自行返台,庚○○並遭大陸公安逮捕,伊乃改由「阿昌」與大陸聯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頁反面、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七頁)。是則,尚難認被告庚○○亦參與戊○○等人之使該五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
⒉被告庚○○僅答應前往大陸物色來台女子,雖有進行接洽
,惟其滯留大陸地區繼續尋找大陸女子來台,並與綽號「老四」接觸後,遭大陸公安逮捕拘留,被告戊○○即未再與之聯繫,而五名偷渡來台女子係被告戊○○與庚○○失去聯繫後,被告戊○○續經由綽號「阿昌」與「老三」、「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安排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亦無證據證明該五名偷渡來台女子係被告庚○○物色安排,是被告庚○○與被告戊○○等人應不構成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共犯,至明。
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名大陸女子由綽號「老四」、
「韓漢霖」安排在大陸地區上船,於翌(二十八)日偷渡來台,由戊○○、己○○、「阿昌」在桃園以自小客車載運該五名大陸女子至「周哥」所開設位於桃園市○○○路之「皇家天使KTV」,原擬安排事陪酒、賣淫之工作,因周哥對該五名大陸女子不滿意想交五名大陸女子還戊○○,被告戊○○乃邀廖炳漢、紀福林二人出資共同經營應召站生意,但為廖炳漢、紀福林二人所拒絕,後該五名大陸女子則趁機逃跑,並沒有實際從事色情行業,業如前述(詳見(五)1、),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與戊○○等僱用該五名大陸女子在「周哥」所營「皇家天使KTV」從事陪酒賣淫工作乙節,除據被告戊○○一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僱用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戊○○之該自白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⒋被告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賣淫
,與綽號「阿昌」、壬○○○○○、己○○等人,共同謀議引進,並由綽號「阿昌」與大陸蛇頭辛○○○○○、「老四」、自稱「韓漢霖」(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已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聯絡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台事宜,壬○○○○○提供資金交由戊○○負責(周哥佔一半股份,戊○○與己○○各佔四分之一股份),亦如前述,則被告庚○○並無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謀議及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⒌被告戊○○於89年12月30日親自書寫自白書載:「我先行
回台,後據(具)他兒子告知楊在大陸被捉,因此靠庚○○介紹之事,就此停擺」等語(見偵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與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8年6月就沒有與被告戊○○聯絡等情相符,而如前所述,五名偷渡來台女子係被告戊○○與庚○○失去聯繫後,被告戊○○續經由綽號「阿昌」與「老三」、「老四」及「韓漢霖」聯絡安排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且庚○○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方返回台灣地區,則庚○○就88年8月27日,由「韓漢霖」等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乙節,顯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庚○○僅答應前往大陸物色來台女子,其餘如如何安排偷渡等事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戊○○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庚○○供稱:「(你在大陸被公安抓過?)公安叫我
帶他們去找老四,我被拘留二、三個月」、「88年06月我就沒有與被告戊○○聯絡」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五八頁、本院94年02月24日準備程序),核與被告戊○○自白書中所述:「.....經庚○○口中得知他正欲往大陸,有辦法尋找自願來台賣春女子,所以於六月初與他一起前去大陸,結果到大陸後,全然不是他所說的,那般容易,此而我先行回台,後據他兒子告知楊在大陸被捉,因此靠楊介紹之事,就此停擺...」等語,及被告戊○○於調查中所供:「庚○○因欲尋找大陸女子來台,遭大陸公安逮捕,即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及「韓漢霖」聯絡」等語相符(見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可見被告庚○○滯留大陸地區繼續尋找大陸女子來台,於與綽號「老四」接觸後,遭大陸公安逮捕拘留,即由綽號「阿昌」負責與辛○○○○○、「老四」、「韓漢霖」聯絡,嗣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是被告庚○○就被告戊○○偷渡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之犯行,僅止於物色大陸礙而告中斷,而偷渡來台之五名大陸女子,均非被告庚○○物色安排,核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構成要件有別。
㈤公訴人對庚○○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庚○○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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