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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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凌晨4時許,未經被保險人宇格有限公司(下稱宇格公司)允許,駕駛已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F5-99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證號碼為0004A14414),搭載乘客 蔡國民 及 蔡文智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高雄縣仁武鄉水利會水閘門圍牆,致乘客蔡國民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另一乘客蔡文智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距骨骨折之傷害。茲因上揭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宇格公司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蔡國民之受益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另一被害人蔡文智醫療費用59,612元,合計共支出1,459,612元。被告未經被保險人允許駕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5款之規定,自得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故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之主張尚有疑義,故請求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查詢表、肇事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費收據、看護費收據、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對原告之主張俱未爭執。參以被告係於93年7月5日19時許,見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宇格公司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公有停車場內,竟以鑰匙竊取得手後,於同年7月7日凌晨三時許,未經被保險人宇格公司允許,而駕駛該部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蔡國民及蔡文智欲前往屏東縣途中,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路旁高雄縣仁武鄉水利會之水閘門圍牆,致被害人蔡國民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蔡文智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距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且核與證人蔡文智、 曾朝龍 、 王建斌 於警詢中證陳之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為證(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9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及警詢卷),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益足證被告空言否認,與事證未符,顯不足採。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被保險人宇格公司允許,竊取並駕駛原告承保之E5-99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路旁圍牆,致被害人蔡國民死亡、被害人蔡文智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共計1,459,612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予受益人之保險金額1,459,61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8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制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