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黃朝鍵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昆山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其餘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已清償之帳款後之其餘積欠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惟應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另並約定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所清償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持用上開信用卡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含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違約金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各一件,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六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