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樺原名劉春根
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尚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1年5月2日及93年9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0號及93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2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4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以玻璃管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4年3月8日解送臺灣雲林第2監獄執行時,於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檢體採收紀錄表;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