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塑膠剷管伍支、收縮膜壹袋、擣藥器壹組、封口機壹臺、電子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玻璃管伍支、塑膠管肆支、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塑膠剷管伍支、收縮膜壹袋、擣藥器壹組、封口機壹臺、電子秤壹臺、夾鏈袋拾包、玻璃管伍支、塑膠管肆支、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止,在其雲林縣北港鎮之租處或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或將海洛因摻合葡萄糖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3、4天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4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勁揚遊戲場」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內查獲,並扣得塑膠鏟管5支、收縮膜1袋、塑膠管4支、注射針筒14支、玻璃管5支、擣藥器1組、吸食器3組、封口機1臺、電子秤1臺及夾鍊袋10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㈢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塑膠鏟管5支、收縮膜1袋
、注射針筒14支、擣藥器1組、封口機1臺、電子秤1臺及夾鍊袋10包,及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管5支吸食器3組、塑膠管4支可以佐證。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
,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頻繁,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塑膠鏟管5支、收縮膜1袋、注射針筒14支、擣藥
器1組、封口機1臺、電子秤1臺及夾鍊袋10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管5支吸食器3組、塑膠管4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疑似海洛因8小包(毛重7.41公克),是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相關鑑驗資料可資佐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該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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