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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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57、25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3年度六簡字第286號),簽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1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因積欠地下錢莊綽號「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款無力償還,明知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2月29日,在嘉義縣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
將其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交與「陳先生」,以抵免其所積欠於地下錢莊之債務;再由「陳先生」轉手於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內不詳人士並於93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 簡瑛菊 ,告知為中央銀行員工,稱以有殘障補助退費事宜,要求簡瑛菊撥打電話與另一名綽號「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關於辦理退費事情,使簡瑛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口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共計轉帳至甲○○之前開帳戶50,149元。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簡瑛菊之金錢。
㈡於93年3月20日,在同上之「嘉義火車站」前,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交與「陳先生」,以抵免其所積欠於地下錢莊之債務;再由「陳先生」轉手於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乃自收購上開帳戶後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寄發廣告宣傳單,佯稱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可代辦貸款事宜。適93年3月29日,乙○○見該廣告單後,因需款孔急,乃於93年4月5日依廣告單上所載電話聯絡,再依指示於93年4月7日,將貸款手續費78,48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乙○○之金錢。因乙○○轉帳後發覺有異,於翌日向中國信託查詢後,乃知受騙,方報警處理。又丁○○亦於收受該廣告單後,因需款孔急,亦依廣告單上所載電話聯絡,並依指示於93年4月5日、同年月6日,分2次將貸款保險費58,560元及26,85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丁○○之金錢。嗣因丁○○轉帳後發覺有異立即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簡瑛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簡瑛菊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於復華銀行斗信分行開戶之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㈦被告於斗六西平路郵局開戶之開戶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㈧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廣告單。
㈨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㈩被害人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甲○○明知其所交與「陳先生」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竟仍為之,其本身雖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他人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所為如構成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1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使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易於得逞,更使實施詐騙之歹徒隱身幕後,追緝不易,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持偽造之 張世章 身分證於92年6月24日偽以張世章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辦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世章,甲○○復將該帳戶於93年2月間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抵債,嗣經詐騙集團於93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以 王傳宗 申裝之(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向簡瑛菊佯稱有一筆殘障補助款可辦理退費,使簡瑛菊不疑有詐,於同日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而使自己帳戶內款項轉至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偽造張世章之身分證,也未冒用張世章名義去開戶等語。經查,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犯行,尚難認此一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