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釣線(含卡片)壹條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戊○○無罪部分)。
事實
一、起訴部分: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猶與 沈必松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尹相杰 、 林春 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並基於概括犯意,或為單獨一人,或與沈必松,或與尹相杰、 林春芳 等人(尹相杰、林春芳各處拘役五十日,均緩刑二年確定),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附表編號01至02)或單獨(附表編號03至06),連續竊取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有鐵材(鋼筋、鋼板樁或H型鋼),得手後,皆由丁○○將所竊得鐵材,攜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千豹環保工程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元價格,售予不知情 吳文亮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牟利,並將所得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丁○○前往「千豹環保工程行」銷贓,因形跡可疑,為警發覺,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併案部分:㈠丁○○承上述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乙○○管理「開元宮」,以釣線黏貼雙面膠卡片,伸入春油錢箱,竊取香油錢三百元,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廿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上述香油錢釣線(含卡片)一條。
㈡丁○○承上述竊盜犯意,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凌晨二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趁丙○○所有QG─六八七八號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內之際,徒手竊取QG─六八七八號小客車,並沿彰化縣○○鎮○○路,往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方向行駛,旋為丙○○發現,經報警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附表所示竊盜):㈠證據能力部分:
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其中被害人吳文亮、甲○○於審判外之警訊供述,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上訴卷三七至三八頁)。且被害人吳文亮、甲○○於警訊供述,係 依渠 等經歷,而為供述,應屬可信。本院因認渠等警訊供述,與事實相符,採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將被害人吳文亮、甲○○於警訊供述,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實體部分:
事實一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共犯林春芳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證人甲○○(即泛亞公司新營工務所施工二組副組長)於警詢證稱,丁○○係該工務所工人,擔任吊卡車司機,從事工地吊運鐵材或鋼模、機具之司機,因公司鋼筋、鐵材不可能外流至中古商販售,所以確認丁○○所載運至千豹環保工程行變賣販售圖利鐵材,均為其公司所失竊等情。另證人吳文亮於警詢亦稱,丁○○確有載運鐵材至工程行販賣,該吊卡車車身噴有泛亞公司字樣等情。凡此情節,均與被告丁○○、共犯林春芳自白竊盜及販售泛亞公司鐵材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丁○○及共犯林春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彼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併案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其中被害人丙○○於審判外之警訊供述,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上訴卷三九至四○頁)。且被害人丙○○警訊供述,係依渠等遭竊經歷,而為供述,應屬可信。本院因認渠等警訊供述,與事實相符,採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將被害人丙○○警訊供述,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實體部分:
事實二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上訴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供述相符,並有釣線一條、香油錢遭竊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失竊車輛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丁○○對事實二竊盜事實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該部分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竊盜罪。又事實二併案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事實一起訴部分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至附表編號02所示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丁○○與共犯尹相杰、林春芳三人,就附表編號02所示竊盜犯行,雖係三人共同竊取,但被告丁○○、尹相杰二人,於現場竊取鐵材時,其中林春芳並未在場,另被告丁○○與共犯林春芳共同竊取(吊走)鐵材時,共犯尹相杰,亦已離開,顯均無三人同在現場竊盜情事,已據渠等於原審供明在卷。是本件附表編號02所示竊盜犯行,顯不符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要件。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與共犯沈必松二人,就附表編號01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丁○○與共犯尹相杰、林春芳三人,就附表編號02所示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所犯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丁○○事實一所示附表竊盜犯行(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竊盜犯行,被告丁○○係主犯,被告竊盜所生危害,暨被告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至扣案釣線一條,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竊盜所用,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現金四千元及八千元,均係贓物(該款係丁○○變賣其於五月初,在台南縣○○鄉○○村○○號○路旁泛亞公司,竊取鐵材所得),竟仍予收受。嗣經警查獲丁○○,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 陳朝明 供承收受丁○○所交付四千元及八千元,然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丁○○說錢是還給伊的,伊不知錢是竊取鋼筋販賣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我當時係擔任丁○○貨車助手,協
助將鋼筋及鋼板樁吊上車,我以為是工地要使用,不知丁○○係欲載往販售,事後丁○○交四千元及八千元給我,我才知道丁○○載往販賣,我係一時貪念就收受交付金錢等情。就被告戊○○收受丁○○金錢部分,似指收受時,被告戊○○即知該款是販賣公司鋼材款項。且被告戊○○當時又未提及係兩人間借款,反而說是一時貪念,而始收受該款項,不禁令人覺得,被告戊○○係知情而收受贓款。又被告丁○○於警訊亦稱:我有請戊○○幫忙吊貨,事後給他四千元、八千元,他們四人,均知我欲將鋼材載往變賣,我事前有向他們告知,他們四人均知情,而願意幫忙,並告知事後會分得一些贓款等情。雖依被告丁○○供稱,戊○○事先即完全知情,然被告戊○○則供稱,其將鐵材吊上車時,並不知丁○○要載往販售,則二人供述顯不相符。依此,被告丁○○於警訊供述,關於被告戊○○部分,顯尚有疑義,不能盡信。㈡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與丁○○去竊取東西,那
天什麼情形,伊不知道,因伊與丁○○本來就在吊運鐵材,下班伊就回家,因丁○○欠伊錢,才給伊四千元、八千元等情。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改稱:我只是請戊○○,幫我吊廢鐵,我跟他講,我生活有困難,要拿廢鐵去賣,請他幫忙吊廢鐵,他有幫忙吊廢鐵,但要我自己去賣,只有五月初那次,我要給他錢,他不要,但之前我有跟他借錢,所以就順便還他錢等情。於偵查中時,被告戊○○及丁○○二人,均已提及借錢情事,但就被告戊○○,是否事先知情,所供仍不一致,則僅憑二人供述,顯尚不能確認被告戊○○於收受該款項時,已知悉所收款項,係屬贓款。
㈢另被告戊○○與證人丁○○,就所交付四千元、八千元是否
借款,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雙方就借款過程、條件、地點及金額等,所陳內容大致相符,顯有相當可信度。雖二人就尚積欠款項,所陳內容尚有不符。其中被告戊○○供稱,僅欠一千元,而證人丁○○則證稱,尚積欠三千元。彼此所供,有二千元差額。但以彼等多次小額借款還款,除非記帳,否則借還之間,存有誤差。依經驗法則,不無可能。然不論如何,被告丁○○與戊○○供述,二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在無法確定被告陳朝明事先「已明知」所收款項,即是販賣竊盜鐵材贓款。則被告戊○○於警訊供稱:其因一時貪念,而收受交付金錢等語。依卷存事證,即有可能被告戊○○係於「收受後」,始知該款係屬贓款,而與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須於收受時,即已明知為贓物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各情,被告戊○○收受贓物部分,既尚存有合理懷疑,
且無法排除,則檢察官認被告戊○○有收受贓物事實,即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有收受贓物犯行,則被告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諭知。
四、原判決就被告戊○○,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因認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八條、第三六四條、第三○○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八條、第五六條、第三二○條第一項、第四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分擔││號│││││├─┼──────┼──────┼───┼──────┤│││台南縣後壁鄉││沈必松與 陳文 ││01│93.02某日│ 仕安村 85號公│丁○○│旺共同吊運鐵││││路旁泛亞公司│沈必松│材。││││材料廠內│││├─┼──────┼──────┼───┼──────┤│││台南縣後壁鄉│丁○○│丁○○與林春││02│93.03.10│仕安村85號公│尹相杰│芳共吊運鐵材││││路旁泛亞公司│林春芳│,尹相杰負責││││材料廠內││切割鐵材。│├─┼──────┼──────┼───┼──────┤│││台南縣後壁鄉││││03│93.04.某日│仕安村85號公│丁○○│單獨犯案││││路旁泛亞公司││││││材料廠內│││├─┼──────┼──────┼───┼──────┤│││台南縣後壁鄉││││04│93.05某日│仕安村85號公│丁○○│單獨犯案││││路旁泛亞公司││││││材料廠內│││├─┼──────┼──────┼───┼──────┤│││台南縣後壁鄉││││05│93.05某日│仕安村85號公│丁○○│單獨犯案││││路旁泛亞公司││││││材料廠內│││├─┼──────┼──────┼───┼──────┤│││台南縣後壁鄉││││06│93.05.18│仕安村85號公│丁○○│單獨犯案││││路旁泛亞公司││││││材料廠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