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偷渡大陸女子至台灣賣淫之事,是 陳志江 (經原審另案判刑定讞)提議要伊幫忙,伊遂與之共同去找綽號「 周哥 」之成年男子,商談偷渡大陸女子來台之事,陳志江向「周哥」拿取大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去接引偷渡女子時,要伊暫留在「周哥」處,以免陳志江拿錢後未交人,嗣陳志江帶回來五名偷渡的大陸女子;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之與共同正犯綽號「 阿昌 」等人洽談偷渡之事宜,是陳志江叫伊幫忙撥打電話聯絡等情不諱,參酌共同被告陳志江於警詢、偵查時供認:係經綽號「阿昌」與綽號「 老三 」、「老四」及「 韓漢霖 」安排,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偷渡五名大陸女子來台,費用先由「周哥」支付,再由合夥人即伊、周哥、上訴人共同負擔,「周哥」收取利潤之一半,伊與上訴人對分另一半,曾與上訴人去大陸,挑選姿色較好大陸女子來台;證人 紀林福 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曾引進五名大陸女子,由陳志江帶至桃園交給「周哥」;證人 廖炳漢 於偵查中供以:陳志江曾拿相片給伊與紀林福看,希望一同經營應召站各等語,及卷附陳志江給付偷渡金額之匯款回執聯、便條紙各一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陳志江自白書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及辯稱:伊是去大陸工作,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又雖曾陪陳志江到「周哥」處喝酒,但係被利用,事後才知道做保及偷渡之事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與陳志江事先均已知情,且其既坦承:當時所以留在「周哥」之店裡,由陳志江與「阿昌」載運非法進入之大陸女子,係因避免陳志江拿錢後不交人等情,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自有為陳志江擔保之認知,其所辯:遭人利用云云,自無足取。至陳志江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與上訴人共同至「周哥」的店裡後,才知要接大陸女子,伊等係被騙等語。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供承:參與偷渡大陸女子來台之事等語,足認陳志江於原審上訴審所為翻異之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陳志江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件究竟有無五名大陸女子之存在,彼等如何入境,從何處入境?原判決均未交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與廖炳漢、紀林福並不認識,該二人所供乃屬傳聞,再陳志江所供前後矛盾,原判決以其自白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顯有違法等語。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陳志江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陳志江、廖炳漢、紀林福等人之證言,暨卷附上開上訴人所撥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資料等,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上訴人與陳志江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理由。並未以陳志江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確有共同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之事,顯已明白認定及論述;又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已敘明廖炳漢、紀林福於偵查中所證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可作為不利上訴人論據之一之理由。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