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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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1號、第11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認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將有利可圖,竟與甲○○(另案審理)及綽號「 周哥 」、「 阿昌 」(自稱「 蔡振昌 」)、「 韓漢霖 」,上開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規劃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並推由「周哥」出資,乙○○、甲○○、「阿昌」負責至大陸與自稱為「韓漢霖」之人接洽偷渡事宜。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韓漢霖」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於翌日凌晨,由乙○○在桃園市○○○路「周哥」所開設之「皇家天使KTV」等候且作為擔保,甲○○、「阿昌」則前往桃園市某處以小客車接運上開大陸女子至桃園市○○○路上某檳榔攤交予「周哥」加以藏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與甲○○一起前往大陸之情,但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去大陸工作,伊在包工程,並未參予規劃,也未做保,當天只是陪甲○○到周哥那裡喝酒,伊係被利用,事後才知道做保及偷渡等事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是否與甲
○○及大陸人民韓漢霖、「周哥」、「 老四 」等人計劃,偷渡大陸女子至台灣陪酒賣淫?)答:這件事情都是甲○○提議的,甲○○說他一個人忙不過來,要我幫他忙,我與他一起到中壢去找周哥,談偷渡大陸女子來台的事情」、「當初是說好要偷渡六名女子來台,實際上只有五名女子來台,甲○○與阿昌從周哥的店裡出發,並且向周哥拿大約六十萬台幣去接人,我當時與甲○○及阿昌一起到周哥那裡,之後,甲○○叫我留在周哥那裡,以免甲○○拿錢之後沒有交人。然後,甲○○與阿昌他們就去載偷渡客,事先他們有用電話聯繫,不過去哪裡載,我不知道。他們去二、三十分鐘後回來,帶回來五名偷渡的大陸女子,交給周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電話係其所打之情,堪認被告已於事前明知甲○○及「周哥」計劃載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否則何以關於使大陸女子來台之細節知之甚詳。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稱:「阿昌與大陸「老三」、「老四」、韓漢霖電話連絡安排大陸女子,於88年8月27日偷渡來台,該五名女子偷渡費用先由桃園皇家天使KTV「周哥」支付,因我與周哥、乙○○係合夥關係,事後將共同負擔偷渡費用...有關偷渡費用我分三次匯...」、「當初所談之條件為周哥收取利潤一半,而我、乙○○對分另一半,所以由我及阿昌持續與大陸接洽,並於十一月由我與乙○○再次前往大陸,物色姿色較好大陸女子來台」、「因我與周哥、乙○○等人,共同引進周哥佔一半股份,我與乙○○各佔四分之一股份,因我與乙○○錢不夠,所以將大陸女子帶至周哥住處」各等語(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八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有與甲○○一起前往大陸,及甲○○找其幫忙偷渡大陸女子來台的事情等情節,與證人 廖炳漢 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乙○○曾引進五名大陸女子由甲○○帶至桃園交予周哥等情節(見八十九偵字第一一三五號89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並有甲○○匯款之回執聯、便條紙各一紙在卷可據。此外,復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錄音譯文及甲○○自白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足認甲○○上開所供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事後才知做保一事,惟被告為成年人,依常情
自應知悉做保情形,被告既坦承當時其獨留店裡,由甲○○及阿昌去載運非法進入之大陸女子,係因避免甲○○拿錢之後不交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已有為甲○○做保之認識,非其所辯遭人利用。
㈣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搭機離境,至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始回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出入境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而本案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時被告仍在國內,而被告亦自承有在皇家天使KTV,更足認其確有參與上情。
㈤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時固證稱:關於當時與被告乙
○○共同至周哥的店裡,才知要接大陸女子等情,係被騙了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則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相左,且被告於原審即已供承「這件事情都是甲○○提議的,甲○○說他一個人忙不過來,要我幫他忙,我與他一起到中壢去找周哥,談偷渡大陸女子來台的事情」等語,即事先被告與甲○○君已知情,並共同前往皇家天使KTV擔保甲○○會接大陸女子交予周哥,益足證被告確有參與並分擔犯行。是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未修正,嗣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共九十六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又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許可入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與甲○○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阿昌」、「周哥」、「 韓翰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藏匿人犯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至藏匿人犯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之。
三、原審就被告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 楊武岳 、「周哥」等共同僱用上開五名大陸女子在「周哥」所營「皇家天使KTV」從事陪酒賣淫工作,因認被告另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罪嫌。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僅是幫甲○○聯絡偷渡大陸女子來台之事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犯甲○○、楊武岳僱用上開五名大陸女子在「周哥」所營「皇家天使KTV」從事陪酒賣淫工作乙節,除據甲○○一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僱用之情,自難僅憑甲○○之該自白即率予認定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罪嫌甚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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