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林素媖 )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本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後因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遂由臺灣土地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7922號進行拍賣,由丁○○依拍賣程序買受該屋後,經原審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嗣於92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地點進行點交程序,甲○○當場向執行法官表示將於同年9月25日前,將原放置在屋內之所有物品自行搬遷完畢,如逾期未予搬遷,願意視同廢棄物,任由丁○○處置,並製成執行筆錄。上開房屋隨後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手續。甲○○與乙○○明知上開房屋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業於92年11月12日點交予丁○○,已非甲○○所有,原放置在該屋內之所有物品,亦因渠等未能及時搬遷,已視同廢棄物,得任由買受人丁○○處分。 然渠 等二人為尋找甲○○之私章、本票等物,竟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見該屋大門未關,即逕自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丁○○於原審撤回告訴),並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取走1支掛在2樓樓梯牆壁上的鐵鉤,丁○○見狀表示不同意乙○○取走該支鐵鉤,欲阻擋乙○○而互有拉扯時,乙○○遂以強行取走之強暴方式,拿走該支鐵鉤,並與甲○○將原為甲○○所有,惟仍放置在丁○○住處未予搬遷之2箱物品、鐵鉤與鞋櫃搬走,妨害丁○○行使處分權;嗣經丁○○報警,警員丙○○據報趕至,要求甲○○、乙○○還返,該二人始又將上開鐵鉤及鞋櫃交還予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丁○○之證述(二)證人 洪釘銓 之證述(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16日南院鵬91執明字第7922號通知、函文及92年8月13日執行筆錄(四)證人乙○○之證述(五)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六)證人 方瑛月 之警訊證詞,被告二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對於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本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後因被告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遂由臺灣土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7922號進行拍賣,並由證人即告訴人丁○○依拍賣程序買受該屋後,由原審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嗣於92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地點進行點交程序,被告甲○○當場向執行法官表示將於同年9月25日前,將原放置在屋內之所有物品自行搬遷完畢,如逾期未予搬遷,願意視同廢棄物,任由證人丁○○處置,並製成執行筆錄;上開房屋隨後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手續。被告乙○○亦知悉上情。二人並有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搬走鞋櫃與2箱物品等情坦承不諱。
二、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進屋後,伊說要找印鑑與本票,證人即告訴人丁○○說已經叫別人清理好了,2樓有一堆物品,叫伊自己去找,結果找不到,告訴人丁○○就叫伊自己去找那2箱東西,伊將2箱東西搬到1樓,鐵鉤本來放在樓上,伊連同紙箱一起拿下樓。告訴人丁○○起先有說鐵鉤如果伊要的話就拿走,後來才說不給伊,告訴人丁○○又要將鐵鉤拿回去,伊就讓她拿回去,被告乙○○並沒有拿那支鐵鉤,他是拿鞋櫃,後來伊與被告乙○○到門口,被告乙○○就跟鄰居在聊天,伊則在不遠處等被告乙○○,結果警察就來了,警察叫我們將東西還給告訴人丁○○,我們就將所有的東西還給告訴人丁○○,伊與告訴人丁○○都沒有發生爭執,伊也不知道告訴人丁○○為何會去報警云云。
三、被告乙○○於原審則辯稱:伊係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獲前妻甲○○電話,才前往該屋搬東西。當時伊確實有聽到告訴人丁○○要甲○○搬走2箱物品,伊才協助搬運。伊沒有看到鐵鉤,也沒有拿鐵鉤作勢要打丁○○。是告訴人丁○○說沒有拿伊前妻即被告甲○○的印鑑與本票,叫伊可以把鞋櫃搬回家,伊才搬鞋櫃等情置辯。於本院時辯稱:當天伊與甲○○各騎一部機車從那裡經過,甲○○告訴 伊有 一些東西放在二樓的開關錶箱裡面,伊在路口叫了三、四聲,又在門口叫了三、四聲,告訴人有回應,同意我們進去,我們上二樓時,看見三人,另二人是鄰居,就是洪釘銓,還有另外一位賣水果的,伊不知道他姓名,該二人看見我們進來後,就說要先離開,當時甲○○跟在伊後面上來,伊就很客氣的請告訴人丁○○將東西還給甲○○,告訴人丁○○說她已經請人整理好了,就用手比著要我們將東西拿走,伊跟本沒有拿鐵鉤,但有看見甲○○一手拿鐵鉤,一手拿紙箱下來,嗣我們與告訴人丁○○等人一起下樓,伊到一樓之後,告訴人丁○○說你們要就自己帶回去,伊就再上樓去樓梯轉角將鞋櫃搬下來,伊去搬鞋櫃時,同時看到告訴人丁○○去搶甲○○手上之鐵鉤,伊就向甲○○說人家要的話,就還給人家,甲○○就放手還給告訴人丁○○,告訴人丁○○說要到別家借電話,伊就在那邊等她,並與鄰居在講話,大約五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鞋櫃放在伊機車上,警察叫伊將東西還給人家,伊就將鞋櫃還給告訴人丁○○,另一箱東西甲○○早就放在那裡了,至於鐵鉤告訴人丁○○亦早就拿回去了,伊與告訴人丁○○交談都沒有發生爭執,伊也不知道告訴人丁○○會去報警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時證稱:被告二人拿走鐵鉤、鞋櫃,還有2箱東西。案發當時伊和二位鄰居在台南市○○街○○○巷○○號2樓看裝潢,被告二人進來後,被告乙○○把鐵鉤拿起來,伊說那鐵鉤是伊的,不同意讓被告乙○○拿走,所以二人就互搶鐵鉤,證人洪釘銓有看到,伊並有叫證人洪釘銓趕快離開。鐵鉤被被告乙○○搶過去之後,被告二人就去閣樓,拿了2箱東西下來,到了樓梯放置鞋櫃處,被告乙○○就說這鞋櫃也是他的,就拿走,放在機車上。被告二人拿走鐵鉤、閣樓的2箱東西及鞋櫃,均未經過伊的同意。讓被告拿走東西是因為搶不過被告二人,後來警察來時,二人才歸還鞋櫃及鐵鉤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23、24、32、33頁;原審卷第45、46、47、
48、50、51頁);於本院時亦陳稱:他們二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進來,當時伊正與洪釘銓及另一賣水果的鄰居在二樓看房子,伊有看到被告乙○○拿著樓梯間那支鐵鉤,伊就叫另二位鄰居先離開,並要被告乙○○還伊那支鐵鉤,被告乙○○不還伊,而與伊發生拉扯,伊扯不過他,嗣被告乙○○就上去拿二箱東西下來,伊告訴他東西是伊的,不可以拿,但他說東西是他的,有統一發票可以證明,伊害怕就先下來,洪釘銓在門口,伊就到那邊借電話,大約四、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甲○○有先離開過,將二箱東西拿到別的地方去放,警察來時,她又回到現場,警察要被告乙○○將東西還給伊,否則要帶他們去警局處理,甲○○始將鐵鉤還給伊,被告乙○○方將放置機車上之鞋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核與證人洪釘銓於警訊、偵查、原審時證稱:伊於92年11月22日案發當時,有與證人丁○○在台南市○○街○○○巷○○號2樓看裝潢。伊有看到林素媖即被告甲○○及其先生未告知就進入丁○○家。後來被告乙○○拿了1支鐵鉤,證人丁○○不讓其把鐵鉤拿走,要阻擋,2人便在該處2樓拉扯,證人丁○○就叫伊下樓,證人丁○○報警後,林女夫妻有將物品拿來歸還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65、66頁;原審卷第53、55頁)。併參以證人洪釘銓與被告二人及證人丁○○均係鄰居關係,當無迥護任何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憑。從而,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2人係以強暴方式,未經其同意,即拿走鐵鉤、鞋櫃與2箱物品等情,堪予信實。
(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16日南院鵬91執明字第7922號通知、函文及92年8月13日執行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2、34至37頁)。則被告二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取走證人丁○○具有處分權之鐵鉤、鞋櫃與2箱物品,而妨害其行使處分權之行為,足以認定。
(四)雖證人洪釘銓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搶鐵鉤的動作如何?)應該沒有看到,我回頭時,大姐(即證人丁○○)叫我們下樓,但我不知道原因。他們的動作,是被告他們要拿東西,證人丁○○要阻擋,只看到他們在拉扯,其他我不知道。」、「(為何偵訊中你說:證人丁○○不讓他們把鐵鉤拿走,是何意思?)因為檢察官現在所問的細節太細,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因為我不知道原因。」、「(搶鐵鉤時,他們(被告乙○○、證人丁○○)二人有無講什麼話?)我不知道。」、「(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證人洪釘銓於警訊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告訴警察:『當時候證人丁○○向被告二人說該物品已經是我所有,你們不能取走』等語有何意見?)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已久。」、「(當時候六月警察到你家為你做此份筆錄,有無強暴、脅迫之方式做筆錄?)沒有。」、(被告甲○○問:我們在那邊拿東西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應該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56、57、59頁)。惟查,證人洪釘銓雖有上開以:伊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答問題。然上情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惟參之以其於警、偵訊中業已證稱:證人丁○○不同意被告二人把鐵鉤拿走;有看到被告二人到2樓取走樓梯旁置物箱內物品離開,嗣後警察來時他們夫妻有將物品拿來歸還給告訴人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第65、66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至伊家中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則證人洪釘銓前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不知道證人丁○○與被告在搶鐵鉤時有何對話、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拿東西之過程等節,顯較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可採,自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甲○○、乙○○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審酌該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當日伊騎車途經上址,見門未
關且人在屋內,遂進入向證人丁○○表示,伊有帳本及私章尚留在屋內,欲搬走,經證人丁○○同意,才電召前夫即被告乙○○前來協助搬運。唯鞋櫃太大未搬走。現場只拿2箱帳本及1支鐵鉤,後來 黃女 表示該支鉤子她要,雙方才爭執造成拉扯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乙○○於警訊時辯稱:當日伊在附近工作,係於該日
下午4時10分許接獲前妻即被告甲○○電話,始前往該屋搬東西。搬鞋櫃是因為丁○○親口告知可以搬離,但因搬至大門口,機車無法載運始放棄。當時伊確實聽到證人丁○○要被告甲○○搬走該2箱物品,才協助搬運,並未持鐵鉤恐嚇及打黃女等情(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
⑶該二人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拿走鞋櫃有經過證人丁○○同意云云(見他字卷第76頁)。
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又改口辯稱:伊拿東西都
是有經過證人丁○○同意,因為拿東西都是被告乙○○跟證人丁○○談的,被告乙○○說可以拿,伊就拿。拿東西的時候是證人丁○○與被告乙○○談的,伊只是去找印章及本票,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後來被告乙○○說可以,伊就拿了出去,鐵鉤也是證人丁○○同意,伊才拿的。當天係因為被告乙○○有工作,跟他去,才經過台南市○○街○○○巷○○號云云(見原審卷第52、64頁)。
⑸被告乙○○於原審時則辯稱:伊是在樓下看到證人丁○○
在搶被告甲○○的鐵鉤,當時被告甲○○左手抱了2箱東西,右手拿鐵鉤,伊還跟被告甲○○說還給證人丁○○,不要搶;是伊先開口請證人丁○○歸還印鑑、本票,證人丁○○自己說叫伊等把箱子搬出來,自己找。證人丁○○有親口同意除本票不曉得以外,其他東西都讓伊等拿回去;當天伊等是做生意正好經過台南市○○街○○○巷○○號云云(見原審卷第52、60、62頁)。
⑹於本院時,被告甲○○又改口辯稱:當天是伊與被告乙○
○經過那裡,因門沒有關,被告乙○○有叫告訴人,告訴人在屋裡二樓回應叫我們進去,被告乙○○沒有拿鐵鉤,伊有上去拿鐵鉤及一箱東西,告訴人說伊不可拿鐵鉤,伊就讓她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⑺被告乙○○於本院時又辯稱:當天伊與甲○○各騎一部機
車從那裡經過,甲○○告訴伊有一些東西放在二樓的開關錶箱裡面,伊在路口叫了三、四聲,又在門口叫了三、四聲,告訴人有回應,同意我們進去,我們上二樓時,看見三人,另二人是鄰居,就是洪釘銓,還有另外一位賣水果的,伊不知道他姓名,該二人看見我們進來後,就說要先離開,當時甲○○跟在伊後面上來,伊就很客氣的請告訴丁○○人將東西還給甲○○,告訴人丁○○說她已經請人整理好了,就用手比著要我們將東西拿走,伊跟本沒有拿鐵鉤,但有看見甲○○一手拿鐵鉤,一手拿紙箱下來,嗣我們與告訴人丁○○等一起下樓,伊到一樓之後,告訴人丁○○說你們要就自己帶回去,伊就再上樓去樓梯轉角將鞋櫃搬下來,伊去搬鞋櫃時,同時看到告訴人丁○○去搶甲○○手上之鐵鉤,伊就向甲○○說人家要的話,就還給人家,甲○○就放手還給告訴人丁○○,告訴人丁○○說要到他家借電話伊就在那邊等她,並與鄰居在講話,大約五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鞋櫃放在伊機車上,警察叫伊將東西還給人家,伊就將鞋櫃還給告訴人丁○○,另一箱東西甲○○早就放在那裡了,至於鐵鉤告訴人丁○○亦早就拿回去了,伊與告訴人丁○○交談都沒有發生爭執,伊也不知道告訴人丁○○會去報警云云。
⑻對照被告二人上開關於如何到達台南市○○街○○○巷○○號
之先後順序、證人丁○○是向被告何人表示同意讓被告2人取回鐵鉤、2箱物品及鞋櫃,上開鐵鉤有無還給告訴人等節之前後供述不一,已見瑕疵。更何況該二人係未經證人丁○○之同意,即逕行進內該屋,且係證人丁○○在2樓阻擋被告乙○○拿鐵鉤,二人並有相互拉扯鐵鉤之舉等情,業據證人丁○○及洪釘銓證述屬實,如前所述。故被告二人前揭辯解,應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六)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丙○○亦證述:伊當時在附近查戶口,接到無線電通知,就過去了解,到達時告訴人丁○○說被告二人無故跑到她家拿東西,被告二人騎上機車準備離開,甲○○有拿一支鐵條之類東西及一個木箱子,所以伊將他們二人攔下,並叫他們將東西拿下來,他們有將東西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參之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倘告訴人果係同意被告二人進入屋內拿東西,雙方並沒有爭執,則告訴人焉有報警處理。又上開鐵鉤及鞋櫃等物,如之前業已還給告訴人,則警員至現場後,又如何能要被告二人將上開東西還給告訴人?亦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七)被告二人明知位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內之物品,自92年11月12日點交予告訴人丁○○後,即非屬被告甲○○所有,任由告訴人丁○○處分。然渠等二人仍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相偕至該處2樓,由被告乙○○在告訴人丁○○不同意之情況下,先行以強暴之方式,取走1支鐵鉤,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再將其他2箱物品連同該支鐵鉤拿走,被告乙○○最後並搬走1個鞋櫃離開。雖該二人在警員丙○○至現場,要該二人還返時,被告二人有將其中鐵鉤及鞋櫃還返予告訴人,但被告二人有犯妨害丁○○行使處分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八)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彼等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有持鐵鉤作勢要打證人丁○○之行為部分;惟查:證人洪釘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無看到1人拿鐵鉤作勢要打寶月?)沒有。」;「(當時2樓客廳的位置沒有2坪大,我(即被告乙○○)有無與他證人丁○○拉扯,並拿鐵鉤作勢打他證人丁○○?)拉扯是有。拿鐵鉤作勢之情形,應該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57頁),且除告訴人即證人丁○○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屬實,則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訴究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甲○○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於原審時並當庭向告訴人請求原諒(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乙○○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未取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丁○○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二人於9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未取得其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住處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原審法院94年4月12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而公訴人又認為被告二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二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核無不合,併此敍明。
八、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欠慮始觸犯刑章,此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以為顧及與告訴人雙方嗣後來往之互動關係,期朝正面之發展,及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則曾於八十年間犯妨害公務罪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在案,並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即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有犯罪前科,且事後飭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犯行衡諸比例、公平原則,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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