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其中1,600,000元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其餘250,000元為銀行提供之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為年息5.15%、銀行資金貸款部分為年息百分之8.15%計算,嗣後分別依當年度利率機動調整,且自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88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原告業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概括承受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並於88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2日函知相關單位辦理契約、登記名義人變更等事宜,本件並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抵充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營建署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第058515號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984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法萱┌─┬─────┬─────┬─────┬─────┬─────┬─────────────┐│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1│537,758元│1,600,000│85.12.31~│89.12.27起│年息5.15%│自89.12.27起至清償日止,按││││元│115.12.31│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50%計算│├─┼─────┼─────┼─────┼─────┼─────┼─────────────┤│2│84,025元│250,000元│85.12.31~│89.12.27起│年息8.15%│自89.12.27起至清償日止,按│││││115.12.31│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5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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