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465號、第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淨重叁‧貳陸公克,空包裝重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淨重叁‧貳陸公克,空包裝重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處,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及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月26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24號執行查緝通緝犯時,當場查獲甲○○持有毒品海洛因25小包(淨重3.26公克,空包裝重4.45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塑膠軟管2條,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94年2月27日11時1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雲131號公路工寮盤查,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2月27日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該所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雲林縣衛生局94年2月5日、94年3月1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7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合計淨重3.26公克,空包裝重4.45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共4支、塑膠軟管2條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當庭表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5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合計淨重3.26公克,空包裝重4.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共4支、塑膠軟管2條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並非違禁物,被告於審理時或於檢察官訊問時(見94年度毒偵字第
465號卷第8頁))並已表示拋棄,即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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