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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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
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0年六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2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邊,以玻璃管燒烤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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