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許可入國,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人,竟與 陳志江 (另案審理)及綽號「 周哥 」、「 阿昌 」(自稱「 蔡振昌 」)、「 韓漢霖 」(上開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規劃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並推由「周哥」出資,上訴人、陳志江、「阿昌」負責與在大陸之「韓漢霖」接洽偷渡事宜。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韓漢霖」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台,並於翌日凌晨,由上訴人在桃園市○○○路「周哥」所開設之「皇家天使KTV」等候且作為擔保,陳志江、「阿昌」則前往桃園市某處以小客車接運上開大陸女子至桃園市○○○路上某檳榔攤交予「周哥」加以藏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欄㈡引用證人 廖炳漢 、 楊武岳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但廖炳漢僅證稱:陳志江曾邀請伊出資引進五名大陸女子共同經營應召站等語,並未言及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且廖炳漢並稱其不清楚陳志江如何引進該五名大陸女子(見偵字第一六一號影印卷第四十八頁);又楊武岳所指陳志江曾引進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係指八十八年四月間利用二名大陸女子賣淫之事,並非指本件犯罪事實(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足見上述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㈡引用共犯陳志江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陳志江於第一審九十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供稱:上訴人介紹「周哥」蔡振昌與伊認識,上訴人未參與本件引進大陸女子之規劃,僅有與伊至桃園接大陸妹等語(見訴字第五八七號影印卷㈡);陳志江於原審亦稱:引進本件五名大陸女子之事,上訴人並未出資,錢是「周哥」交給「阿昌」,是「阿昌」找伊到「周哥」桃園之KTV店內,當時上訴人在伊家,所以一起去,到了「周哥」之KTV店內,才知要接大陸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足見陳志江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審未查有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證明其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依此供述認上訴人有共同出資引進大陸女子,自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欄㈠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之供詞(即第一審第三十二頁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事前知悉陳志江及「周哥」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之計畫,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證據。惟查上訴人知悉其事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而為共犯,且上訴人於該次審理中並稱:「……,談的結果是他們二人(指陳志江與「周哥」)合作,周哥出錢,由陳志江接洽」、「……他們去二、三十分鐘後回來,帶回來五名偷渡的大陸女子,交給周哥,然後我們就回家了,我沒有分到錢,我也沒有出錢。」、「我原本不知道要去接偷渡客,是陳志江約我去中壢找周哥,到了之後聽到他們在談論,才知道要去接大陸偷渡女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供承有共同出資使大陸女子非法偷渡來台之犯行,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自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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