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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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告 戴銘志
被告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0年1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23至26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押租金16,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其繳納租金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共積欠租金36,000元及電費3,580元,共計39,58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店面),兩造有約定自110年5月起至系爭店面恢復24小時營運止,房租均減為4,000元。111年4月後未給付租金是因為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屋鐵門拉下並斷電,致系爭店面無法營業。電費部分其有想要繳納,是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繳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店面,於租約成立時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被告已繳納押租金16,000元,已繳納之租金則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鐵門拉下並斷電等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29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80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租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兩造有無約定租金減半?期間若干?(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000元?(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580元?(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
(一)系爭租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9日,兩造討論簽訂租約時,兩造均未提及租賃期間;嗣於111年1月5日,原告始向被告稱:「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則稱:「誰欠你租金」、「未恢復24小時講好4000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稱:「合約並未到期租金押金我們都有支付」(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係於兩造租約成立後始主張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然被告既未承認或同意,是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又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係經營夾娃娃機店,而非居住,是系爭租約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本件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11年1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至111年3月31日終止,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已提前逾1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其終止系爭租約,應屬適法。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三)兩造有無約定租金減半?期間若干?
⒈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向被告稱:「因疫情我也只有同意6、7月半租」(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兩造至少自110年6月起,即約定租金減半為每月4,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5月租金亦減半等語,然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稱:「五月有支付6月的半租」、「七月八月半租沒繳而已」;原告則稱:「五月支付的是五月的租金,不是什麼六月半個月」(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認兩造並未約定110年5月租金減半。
⒊次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月3日稱:「當初你說一月會繳全月租,既然無法履約,就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兩造曾約定1月前被告無須繳納全額租金。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月前被告只需支付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至10行),可認兩造約定至110年12月,被告僅需繳納每月租金4,000元。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至系爭店面開放24小時營業後,始恢復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然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4日稱:「我們是談如果開放24小時就恢復8000元全租目前還是沒辦法晚間開店」;原告稱:「違約終止租約」;被告稱:「哪有違約」、「租金也是你同意的」;原告稱:「我沒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是難認兩造有合意在系爭店面可24小時營業前,租金均減半,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辯稱因為被告違約,所以前面租金減半之約定不算數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約定租金減半時,曾一併約定如被告未繳租金,則原告得請求全額;故縱使被告嗣後有何違反約定之情形,原告仍不得就已約定減半之租金,再向被告請求全額租金。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合意租金減半之期間應為110年6月至12月。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000元?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110年6月至12月之租金減半,且被告給付租金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曾給付押租金16,000元,均如前述。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111年1至3月各積欠租金4,000元,共計16,000元。此部分金額與被告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3,580元?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電費單在原告那裡,他不請我去繳,不是我不去繳;每一次電費是我自己拿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5、6行、第61頁第7行)。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次查原告已為被告繳納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電費3,580元,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580元,應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⒊然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房屋鐵門拉下並斷電,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現有之利益僅為將機台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與其得完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不相同,故不得以系爭租約存在時之租金8,000元,認定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被告使用之現狀,認應以每月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方屬適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3,5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110年5月
8,000元
110年11月
4,000元
110年6月
0元
110年12月
4,000元
110年7月
0元
111年1月
4,000元
110年8月
0元
111年2月
4,000元
110年9月
12,000元
111年3月
4,000元
110年10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