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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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告 洪筱君

訴訟代理人 曾森煜

被告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查原告起訴時將 陳淑敏 列為共同被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雅萍、陳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陳淑敏之訴,經陳淑敏與被告陳雅萍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第335頁),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陳淑敏部分為審理,是原告最新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68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森煜為原告配偶,訴外人 曾凱義 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陳淑敏為曾森煜、曾凱義之母,曾森煜為曾凱義之兄,原告與被告為妯娌關係。原告於104年1月初購買金飾組(內含金項鍊1條、金手鍊1對、金戒指1個、鑽戒1個、金耳環1對,下稱系爭原告金飾組),價值約13萬8,000元,放置在陳淑敏住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中曾森煜房間之抽屜內。嗣曾森煜於110年6月14日返回系爭住所過端午節時,發現其房間抽屜內金飾組並非系爭原告金飾組,經核對被告訂婚、結婚照片後,發現被告105年11月20日訂婚、106年12月3日結婚時均配戴系爭原告金飾組;再經詢問後,曾凱義於110年6月17日向曾森煜表示系爭原告金飾組已遭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 安麗 珠寶銀樓擅自變賣,並換成金項鍊2條(下稱系爭換購金飾組),被告受有變賣系爭原告金飾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68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9月15日於安麗珠寶銀樓購買金飾組(下稱系爭被告金飾組),於105年11月20日被告訂婚當天,陳淑敏請曾森煜攜帶系爭被告金飾組到桃園的訂婚會場,惟曾森煜誤拿成系爭原告金飾組,陳淑敏亦未確認即幫被告戴上,系爭原告金飾後來放在被告桃園家中保管,106年12月3日結婚時也有拿出來配戴,被告並不知道所配戴、保管的並非系爭被告金飾組。直到110年6月17日曾凱義說曾森煜跟他說,才知道原來被告訂婚及結婚配戴的金飾組,是誤拿系爭原告金飾組。被告不爭執於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安麗珠寶銀樓,將系爭原告金飾組、曾凱義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被告所有之金項鍊一同變賣,並換成系爭換購金飾組,惟本件糾紛係因曾森煜誤拿、陳淑敏亦未確認而親自交付之誤會所致,被告完全不知情,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民間習俗,婆婆陳淑敏為媳婦即被告佩戴系爭原告金飾組,被告欣然接受,未予過問該金飾組之內容及來源,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前案),指控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7號駁回再議,亦可證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系爭原告金飾組既係陳淑敏親自交付及贈與,被告受領係出於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被告係於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變賣系爭原告金飾組,並於110年6月17日經曾凱義告知後始知拿錯金飾組,應以107年10月21日作為侵權行為利息起算日,及以110年6月17日作為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又原告仍占有系爭被告金飾組,二者得互相抵銷,而系爭被告金飾組價值約9萬5,000元,是抵銷後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為4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曾森煜為原告配偶,曾凱義為被告之配偶,陳淑敏為曾森煜、曾凱義之母,曾森煜為曾凱義之兄,原告與被告為妯娌關係。原告於104年1月初購買系爭原告金飾組(內含金項鍊1條、金手鍊1對、金戒指1個、鑽戒1個、金耳環1對),價值約13萬8,000元,放置在系爭住所中曾森煜房間之抽屜內。被告於105年9月15日購買系爭被告金飾組,於105年11月20日訂婚時由陳淑敏從系爭住所攜帶系爭原告金飾組到桃園的訂婚會場,並親自幫被告配戴系爭原告金飾組,結束後由被告保管,106年12月3日結婚時亦配戴系爭原告金飾組,結束後由被告繼續保管。曾森煜於110年6月14日返回系爭住所過端午節時,發現其房間抽屜內金飾組並非系爭原告金飾組,經詢問後,曾凱義於110年6月17日向其表示系爭原告金飾組已遭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安麗珠寶銀樓變賣,並換成系爭換購金飾組。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前案),指控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系爭原告金飾組照片、系爭被告金飾組照片、被告訂婚、結婚照片、系爭換購金飾組保單照片、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陳淑敏個人戶籍資料、曾森煜個人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陳雅萍配戴系爭換購金飾組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27、53-59、119-125、147-161、227、319-322頁),與證人曾森煜於本案及系爭刑事前案警詢之證述、陳淑敏於系爭刑事前案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208、251-257、263-269、270-2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68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訂婚時由陳淑敏從系爭住所攜帶系爭原告金飾組到桃園的訂婚會場,並親自幫被告配戴系爭原告金飾組,結束由被告保管,106年12月3日結婚時亦配戴系爭原告金飾組,結束後由被告繼續保管,直到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被告在安麗珠寶銀樓變賣,並換成系爭換購金飾組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跟曾凱義、陳淑敏於105年10月份去草屯的安麗珠寶銀樓購買系爭被告金飾組,由我跟曾凱義挑選,購買後將系爭被告金飾組給陳淑敏帶回系爭住所保管,直到訂婚前都沒看到系爭被告金飾組,也因此失去對系爭被告金飾組的印象,所以才會於105年11月20日訂婚時、106年12月3日結婚時都沒發現配戴的是系爭原告金飾組,都以為是我訂婚前購買的系爭被告金飾組等語(本院卷第252-256頁);及陳淑敏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住在桃園,訂婚前來草屯買好金飾,我跟被告、曾凱義去安麗珠寶銀樓選購,買完就把系爭被告金飾組放在系爭住所,系爭原告金飾組在原告105年1月結婚後也放在系爭住所。後來訂婚時,我將系爭原告金飾組帶到桃園的訂婚會場,並親自幫被告配戴,過程中都沒人發現拿錯了,訂婚後系爭原告金飾組放在被告那,被告於結婚時還有使用到,結婚當天原告也在場,原告也沒認出被告身上配戴的是系爭原告金飾組。我直到110年6月17日才知道這場誤會等語(本院卷第246-247、263-269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訂婚後即占有系爭原告金飾組,占有之原因係出於將系爭原告金飾組錯認為系爭被告金飾組,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原告金飾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原告金飾組。惟系爭原告金飾組已於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遭被告變賣,而無法返還原物,是被告應償還系爭原告金飾組之價額,又兩造同意以13萬8,000元作為被告所受領利益之價額(本院卷第336頁),是被告應償還之價額為13萬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3,868元,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原告金飾組既係陳淑敏親自交付及贈與,被告受領係出於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沒發現所保管者為系爭原告金飾組,從未提到係由陳淑敏贈與(本院卷第251-257頁);陳淑敏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時亦從未提到有將系爭原告金飾組贈與給被告(本院卷第246-247、263-269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已有矛盾。又被告於訂婚前已在陳淑敏陪同下,選購專屬自己的系爭被告金飾組,理應於訂婚、結婚時配戴系爭被告金飾組;另參我國雖有訂婚時由夫家婆婆幫媳婦親自佩戴金飾之民間習俗,惟所配戴者仍應係系爭被告金飾組;又被告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陳淑敏將系爭原告金飾組錯認為系爭被告金飾組,而幫被告配戴等語,陳淑敏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為相同證述,在當時陳淑敏、被告均不知所配戴者為系爭原告金飾組之情況下,尚難逕認陳淑敏與被告間於訂婚時有贈與系爭原告金飾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認於110年6月17日始知其占有系爭原告金飾組,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於更早之時期即已知占有系爭原告金飾組係無法律上原因,足認應以110年6月17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從而,原告請求以107年10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與上開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性質為金錢,原告應返還之系爭被告金飾組,其給付種類則為動產,二者並非同種類之給付,自無抵銷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仍占有系爭被告金飾組,二者得互相抵銷等語,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巷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陳淑敏配偶 曾進子 到庭作證,以資證明「於被告訂婚時,陳淑敏有請曾森煜至系爭住所曾森煜房間拿系爭被告金飾組,惟曾森煜誤拿成系爭原告金飾組,交給陳淑敏帶至訂婚會場,再由陳淑敏親自幫被告配戴」,惟不論係陳淑敏或是曾森煜誤拿成系爭原告金飾組,皆不影響被告於訂婚後占有及嗣後變賣系爭原告金飾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被告陳雅萍與告訴人洪筱君為妯娌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2樓告訴人房間五斗櫃抽屜,竊取告訴人洪筱君所有之金飾1組(價值約13萬8,000元)得手後,被告並於105年11月20日之訂婚日及106年12月3日結婚日配戴上述竊得之金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 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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