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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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原告鑫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家凱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告 黃苡淥 (原名: 黃菁玟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鑑定費用之請求,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6.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吳孟哲 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毀損。系爭A車之維修期間為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8日,修繕費用雖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但原告仍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50萬元、2個月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5萬6,000元(每月7萬8,000元),合計65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縱認交易性價值貶損屬權利侵害,惟原告尚未將系爭A車交易,其交易性價值貶損尚未發生;又系爭A車之交易性價值貶損50萬元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後改名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屬訴訟外之鑑定文件,其公正性有待查證,憑信性亦值存疑,甚至無法排除交易性價值貶損實際低於40萬元之可能性。原告雖請求租車費用15萬6,000元,惟仍需以原告實際支出租車費後方有損害發生,且租車費用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代步車之費用為限,而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顯高於上開費用甚鉅,租車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駕駛系爭B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6.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吳孟哲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毀損。系爭A車維修期間為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8日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25、35、51-60頁,本院卷第43-58、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易性價值貶損50萬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5萬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㈡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不當駕車行為,致系爭A車輛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A車之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即車體相關外觀、性能、動力等維修費用),須負擔賠償責任外,亦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仍發生交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準此,被告辯稱:交易性價值貶損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系爭A車並未實際發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情事等語,顯屬無據,委不足取。

⒊經查,系爭A車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A車2019TESLAMODELXSR總使用里程數1XXXX公里,該車於110年正常車況下:未事故成交價為295萬至300萬元整。事故修復後成交價為250萬至255萬元整」(中院卷第31頁)。本院復函詢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如何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該公會隨後檢附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所參考之所有資料(例如系爭A車行照、里程數、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22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3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9-77頁)。原告既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證明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參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定時已參考系爭A車及案發相關資料,並依其專業知識作出系爭鑑定報告,爰認為其所出具之車輛鑑定書所載市價,堪以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為50萬元。

  ⒋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公正性,並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於111年3月3日聲請撤回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復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被告若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是否聲請鑑定?被告仍堅稱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一再空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憑信性,卻不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亦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租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車輛代步之習慣,系爭A車係供原告法定代理人上下班、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使用,於系爭A車之維修期間,因無車使用而有另行租賃車輛之必要,故受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需送廠維修,實際維修期間為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8日,已如前述。是依原告原先使用系爭A車之方式,其向被告請求於系爭A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即非無稽。系爭A車之型號為TESLAMODELXSR,而原告於維修期間租用之車輛型號為TESLAMODEL3LR,租車費用為每月7萬8,000元,其售價、租車費用均遠低於系爭A車,有ModelX售價網頁資料、Model3售價網頁資料、愛旺租車報價單可參(中院卷第37-44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愛旺租車報價單,記載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1日至110年7月10日,總租金15萬6,000元,足認原告已受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另參與系爭A車同價格帶車款(不限廠牌)之月租行情,其費用均遠高於7萬8,000元,有系爭A車同價格帶車款(不限廠牌)租車費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102頁),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5萬6,000元,並未高於(甚至低於)其平常之用車水準,其請求此部分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實際支出租車費後方有損害發生,且租車費用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代步車之費用為限等語。惟原告於系爭A車維修期間,其需另尋代步車之損害即已發生,並提出之愛旺租車報價單為證;又事發前原告原以系爭A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並供外出洽談公司業務使用,而其使用系爭A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及提供商業功能,當不應因系爭事故而強迫原告改以一般社會大眾代步車代步,堪認原告選擇以相同種類、商業功能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原有之便利、商業功能而增加生活、工作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當可信憑,被告猶執上詞為辯,殊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價值貶損50萬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5萬6,00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中院卷第7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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