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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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選任辯護人陳姵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俊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ES-99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公園一路1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沈威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盧俊宏竟疏未注意,逕行騎乘甲機車自乙機車左側貿然超車,不慎撞上乙機車左側車身,致沈威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威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詎盧俊宏知悉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沈威利摔車倒地而受傷,雖協助沈威利將乙機車扶起,然未留在現場等待沈威利送醫、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沈威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盧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威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暨機車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至16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超車時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於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雖有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扶起之犯罪情節、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金額)之態度等,均足於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車時之安全間隔,致不慎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雖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扶起,惟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宥恕被告之犯行、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旨(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即尚未賠償之餘款新臺幣8萬元部分)。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宏於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公園一路1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沈威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騎乘甲機車自乙機車左側貿然超車,遂不慎撞上乙機車左側車身,致沈威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沈威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威利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沈威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威利)。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152 號判決(112.09.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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