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美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57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㈠97年1月至00年0月間、9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神亦公司及全臨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負責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馬輚公司、來新公司、 俞逢 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分別充作神亦公司、全臨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㈡另於97年1月至00年0月間、98年4月至000年0月間、10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擔任神亦公司、全臨公司及諾生實業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不包括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其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上訴字第35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且宣告刑為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亦即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包括有期徒刑6月。另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該條嗣於98年6月10日再經修正,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按即現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住○○市○○區○○○路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至103年0月間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3月(10罪)、4月(25罪)、5月(7罪)、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是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自難認其有何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事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後案各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縱後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受刑人本件未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誤,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尚需由檢察官另為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現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情,本院自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且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