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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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郭州 耀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思儀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與 郭州耀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通緝)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登記結婚),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即「啦啦快送」)提供由宅配人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啦啦快送」網路APP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於111年7月8日13時32分許,利用該會員帳號在該APP發出一筆內容為「寄件人名稱:
珍珍 、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名稱: 蔡郁文 、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訂單內容:您好麻煩你幫我取貨還有先幫我代墊款項1200給對方在麻煩幫我送過來蘆洲長榮路這邊謝謝、額外特殊需求:收件人付服務費、代付代買」之訂單,經「啦啦快送」外送員 陳懷恩 接單後,郭州 耀旋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懷恩聯繫收貨事宜,致陳懷恩陷於錯誤,誤認其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後,收件人將於貨物送達時給付其運費及所代墊之貨款,而於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吳思儀收取包裹時,交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吳思儀。嗣陳懷恩將包裹送至指定之送件地址時,經撥打訂單上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寄件人聯絡電話及郭州耀聯繫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為空號,或無人接聽,在場等候亦無人前來取貨,陳懷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懷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思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啦啦快送APP發出之訂單截圖1紙、告訴人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1張、包裹照片1張、訂單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14549513號函及其所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7、32至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郭州耀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
,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於111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錢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長期待在精神療養院、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有情感性精神症(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200元,屬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1,200元是與郭州耀一起花掉等語,應認係被告與郭州耀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郭州耀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於詐騙告訴人時所交付之包裹1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