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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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嚴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薇風汽車旅館216號房,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其女友 鄭以婕 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以婕。嗣於111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以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鄭以婕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1138)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43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鄭以婕之上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無償轉讓予鄭以婕施用,違反國家禁令,所為非但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惡化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轉讓數量亦微,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毛重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67公克(2包抽1,編號2)檢驗前毛重5.622公克、檢驗前淨重4.118公克、檢驗後淨重4.1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甲基安非他命5.62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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