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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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柳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柳惠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王柳惠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4時14分,在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第23法庭外,因心生不滿,以手比中指方式,對告訴人 詹友廷 侮辱,足以減損詹友廷社會上評價。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指訴;㈢勘驗筆錄1份。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3分,步出本院第23法庭時,在告訴人及身旁 吳美美 面前,比出中指,隨即放下的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並於審理坦承「比中指」一事(本院卷第25頁),這部分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並未自白犯罪:被告雖然於審理表示: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5頁),但又供稱:觀感不佳,我有錯,我非常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因為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我想要回復正常生活,不想再和告訴人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可以知道被告表示認罪,只是想要趕快回歸平靜,迅速終結訴訟,甚至誤以為觀感不佳就是犯罪的行為,難以認為被告對於公然侮辱罪的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存在「自白」的意思,法院仍然應該具體審查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固然在告訴人的面前「比中指」,然而:
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細究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惡意,如果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發表意見,即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讓被批評的人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仍然是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以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2.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的配偶 藍秀卿 與被告有訴訟,也是妨害名譽,我陪藍秀卿開完庭走出來,被告對著我比中指,我覺得這有妨害我名譽等語(他卷第7頁),又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本院卷第45頁頁,下稱另案),所以被告對著告訴人「比中指」的時候,應該就是另案庭期之後的事情。
3.日常生活中,主要是以「比中指」的肢體動作,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思是英文字的「FUCK」,並與我國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進行連結,那麼該手勢所表彰的言論,即有多種解釋的可能性,並不是一旦出現該舉止,就理所當然認為具有侮辱意涵,就像「幹」、「幹你娘」等髒話是部分人士的口頭禪或習慣,充其量只是宣洩情緒的用字而已。
4.由於訴訟是兩造之間的紛爭,氣氛總是劍拔弩張,法庭上的陳述、攻防往往都讓人感到不高興或憤怒,剛開完庭的被告,心中肯定存在許多不滿,被告步出法庭時,在告訴人面前「比中指」後,迅速放下,很可能只是為了宣洩心中情緒的行為,就如同有些人遇到不如意的事情,當場罵了聲「幹」,因此被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不無疑問。
(四)被告「比中指」的行為,雖然讓告訴人感到不開心、被冒犯,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障的法律利益,應該是「外部社會的評價」,告訴人的「名譽感情」充其量也只是反射利益而已,尤其一般人看到被告這樣的舉止,會覺得沒有水準、教養的人反而是被告才是,這就如同A公開罵B三字經,社會上產生負面評價的對象通常是A,而不是B,客觀第三人並不會因為被告的肢體動作,便認為告訴人顯不足取,因此被告的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減低告訴人的外部社會評價,一樣也有所疑問。
(五)不可否認的是,被告的行為固然「不恰當」(如同被告說自己的行為「觀感不佳」),也容易讓人感到不愉快、不舒服,但是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有不當、不道德的行為都入罪的話,將不符合刑罰謙抑性的原則,這種造成人家不舒服感覺的行為,實在不應該用「繳不出錢就抓去關」的方式來處理。
(六)除此之外,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有權利使用粗魯的詞句(即髒話)或行為(即「比中指」)來表達真實感受的權利,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舉止或言論。被告歷經另案的庭訊,心裡因此存在許多不滿,國家法律應該(也必須)允許被告宣洩這樣的情緒,即便被告的行為讓人觀感不佳,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單純「比中指」行為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或行為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空談。
五、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的惡意,以及客觀上是否已經造成告訴人的外部社會評價產生貶損,還是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