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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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總淨重27.6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11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2包(驗餘總淨重46.5966公克)及外包裝袋共33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之查獲情形,應補充更正為「蘇家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查被告蘇家興為警盤查時,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愷他命1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2包,既經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61、173至18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亦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72號被告蘇家興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興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之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4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宇安吳啟綸 ,並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蘇家興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2包(詳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楊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為警於前揭時、地扣案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3證人吳啟綸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前揭為警起獲扣案毒品之車輛係被告使用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物品經送檢驗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大於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易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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