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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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所載之「被告行騙所獲得之2萬9,250元」,應更正為「被告行騙所獲得之2萬9,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透過不知情之 洪凱敬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洪凱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以上揭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曾冠瑋 以新臺幣2萬9,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9,000元之款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321號卷第47頁反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被告謝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洪凱敬(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13、5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臉書網站,以帳號「 謝妞妞 」帳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公開臉書購物社團內,佯登販售「有折扣的,Jordan11代,酷灰」之不實訊息,致曾冠瑋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111年4月18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25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支付價金,謝志宏續指示不知情之洪凱敬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各提領2萬元、9,000元後,洪凱敬再將款項交付謝志宏,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志宏於取得價金後即失聯,而未交付約定商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宏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明知未有球鞋可供出售,仍佯以帳號「謝妞妞」公開刊登出售球鞋訊息,並於先向洪凱敬借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曾冠瑋匯款,並要求洪凱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洪凱敬於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向洪凱敬借用本案帳戶匯款,並指示洪凱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曾冠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臉書商品業面截圖、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5被告與洪凱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向洪凱敬借用本案帳戶匯款,並指示洪凱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行騙所獲得之2萬9,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葉國璽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305 號判決(112.09.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5038 號(112.12.20)[撤回上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8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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