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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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文化北路1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化南路8之4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營業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償還部分款項,其他損害部分,雖因被告無法一次賠償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 田健英 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營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4,314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前已償還7萬3,043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田健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賠償給付之數額,其餘犯罪所得即14萬1,271元(計算式:21萬4,314元-7萬3,043元=14萬1,271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被告莊佳慧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慧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在 田健浩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文化店、田健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興南店擔任副店長,負責結帳、收取客戶款項、管理金庫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佳慧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2月至6月間,趁管理金庫之際,將上開各店內之營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4,314元侵占入己(其中,侵占全家超商三重中央店之款項為14萬4,314元、侵占全家超商三重文化店之款項為2萬元、侵占全家超商三重興南店之款項為5萬元)。
二、案經田健浩、田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佳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莊佳慧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田健浩、田健英經營之上開各店副店長,負責結帳、收取客戶款項、管理金庫等業務;詎被告於111年2月至6月間,趁管理金庫之際,將上開各店內之營業款項合計21萬4,314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田健浩、田健英經營之上開各店副店長,負責結帳、收取客戶款項、管理金庫等業務;詎被告於111年2月至6月間,趁管理金庫之際,將上開各店內之營業款項合計21萬4,314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損失統計表檔案及書面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田健浩、田健英經營之上開各店副店長,詎被告於111年2月至6月間,趁管理金庫之際,將上開各店內之營業款項合計21萬4,314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營業款項,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