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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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ITRA(中文名:阮大茶)
DOANVANTHANH(中文名: 團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ITRA(阮大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ANVANTHANH(團文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DAITRA(中文名:阮大茶)與DOANVANTHANH(中文名:團文成)均係越南籍人士,並為朋友關係,NGUYENDA
ITRA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入境來臺擔任外籍移工,然於107年11月21日因雇主通報其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居留許可,並於同日遭退保而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得以減免醫療費用。緣NGUYENDAITRA於111年8月5日因感肩頸不適,其知悉DOANVANTHANH仍持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遂前往DOANVANTHANH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向DOANVANTHANH商借健保卡使用,詎NGUYENDAITRA、DOANVANTHANH均明知健保卡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符合加保資格之民眾所製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於發生疾病、傷害等事故時至特約醫療院所繳驗健保卡,即可由特約醫療院所減免醫療費用而提供保險醫療服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OANV
ANTHANH無償提供自己之健保卡供NGUYENDAITRA使用,NGUYENDAITRA即於111年8月5日13時4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穗安復健科診所,持DOANVANTHANH之健保卡,佯稱其為DOANVANTHANH,使該診所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誤信其身分而為其提供醫療服務,上開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並以該不實就診紀錄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點數共計573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16元),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DOANVANTHANH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予該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NGUYENDAITRA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醫療費用516元之不法利益。嗣NGUYENDAITRA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為警查獲逾期居留,經送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接收辦理收容時,發現其持有上載DOANVANTHANH年籍資料之藥品明細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二、證據:㈠被告NGUYENDAITR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DOANVAN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卷附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2份、穗安復健科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健保特約藥局藥袋翻拍照片各1張、穗安復健科診所病歷表、病歷首頁、復健治療記錄卡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偵查卷第21、35、39、41、45至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DAITRA、DOANVAN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DOANVANTHANH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而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顯係誤載,附予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為貪圖不法利益,被
告DOANVANTHANH竟出借自身申辦之健保卡予被告NGUYEND
AITRA就醫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被告NGUYENDAITRA僅需支付少額費用即可享有我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NGUYENDAITRA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DOANVANTHANH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NGUYENDAITRA詐得價值51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NGUYENDAITRA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NGUYENDAITRA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NGUYENDAITRA持以使用之DOANVANTHANH健保卡1張
,雖係被告DOANVANTHANH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健保卡性質上為一般人日常就診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健保卡於現實上之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被告DOANVAN
THANH亦可再行申辦,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幫助,足認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