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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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9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佑昇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是詐欺,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9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5至1
7、44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陳佑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7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58公克,驗餘淨重0.352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58公克,驗餘淨重0.352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558公克,驗餘淨重0.35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馮雅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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