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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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銘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石銘洲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除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部分刪除,另補充「被告石銘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因為發生碰撞後往前開2、300公尺後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稱要調行車紀錄器;後來公司要我回去現場,就馬上回到現場,只看到機車沒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6千元,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如前所述,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被告石銘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張鎧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銘洲於民國於111年11月7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新堤外道83204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 李姷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擦撞,致李姷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害。詎石銘洲明知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暫停2次隨即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銘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肇事後2次停駛之事實。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2次停車是在打電話,伊打了2通電話,伊先打給伊的公司經理調行車紀錄器,因為伊有聽到車上廣播說伊後面有人跌倒了,伊不確定是不是伊造成的,所以伊要釐清事故,伊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第2次停下來伊打電話給伊同事聊天,談論工地事情等語。2告訴人李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肇事後僅駕車減速、暫停,並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23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肇事後僅駕車減速、暫停2次,並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離去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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