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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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肆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鴻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林鴻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5.24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4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鴻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另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⑴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3.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⑵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前淨重合計5.2433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24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免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8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5.240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