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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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慧
黃文正
吳文進
劉益智
陳進興
蔡裕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敏慧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文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吳文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劉益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陳進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蔡裕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洪敏慧、黃文正、吳文進、劉益智、
陳進興、蔡裕勝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洪敏慧、黃文正、吳文進、劉益智、陳進興、蔡裕勝等6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大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更正為「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以撲克牌為賭具而公然賭博財物」更正為「以撲克牌為賭具而公然賭博財物」。
㈣所犯法條補充「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洪敏慧、黃文正、吳文進、劉益智、陳進興、蔡裕勝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當。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復衡酌被告洪敏慧、吳文進前皆無賭博前科,被告黃文正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被告劉益智、陳進興、蔡裕勝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撲克牌壹副(40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等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雖無明顯證據證明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惟
各為被告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被告洪敏慧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正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益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興男66歲(民國45年8月20日)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裕勝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慧、黃文正、吳文進、劉益智、陳進興、蔡裕勝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共同以撲克牌為賭具而公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玩「比大小」,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相比彼此牌面大小,點數相加後大者獲勝,2組均獲勝者為贏家,贏家即贏得全部下注之金額。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至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慧、黃文正、吳文進、劉益智、陳進興、蔡裕勝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40張及賭資共6,900元等扣案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68條)。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共6,9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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