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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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第69至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未敘明理由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配合進行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配合進行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9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並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輔導,且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0年10月2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8863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處遇計畫課程共計6次,該函文並經甲○○本人親簽,甲○○並未出席,嗣後新北家防中心又於110年12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5339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月4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處遇計畫課程共計6次,該函文並經甲○○本人親簽,甲○○仍未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10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8863號函及收件回執、110年12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5339號函及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