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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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穎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末行應補充「被告與 劉棨生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復念其正值輕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2月15日止,自上游組頭劉棨生(通訊軟體暱稱「 林吉生 」)取得賭博網站泰8球板(網址:wwwl.tai888999.net)代理商帳號,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學校宿舍等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網站賭博職業運動比賽,並招幕包含 廖軒霆 、少年官○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鴻智、 張峻豪 、 何宇媗 、 陳彥佑 等下線賭客,由甲○○開放下線會員帳號、額度予下線賭客登入上述賭博網站賭博職業運動比賽。渠等賭博方式為押注比賽結果及讓分,賭客如押中即贏得對應之彩金,未押中則輸掉押注之賭金;甲○○每週與劉棨生、下線賭客結算,交收賭金、彩金,並賺取按比例計算之水錢,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警員於112年2月16日查獲劉棨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棨生、廖軒霆、官○麟、陳鴻智、張峻豪、何宇媗、陳彥佑警詢陳述一致,並有被告IG帳號、泰8網站會員帳號、投注紀錄、被告泰8網站代理帳號、被告泰8網站下線會員帳號、歷史總帳、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與下線會員對話紀錄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為營利賭博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又被告招募下線賭客中雖有少年官○麟,惟刑法第268條保護法益為社會公序良俗,賭客非本罪直接被害人,被告開設下線帳號、額度供下線賭客登入賭博網站賭博,非對下線賭客犯罪,且下線賭客非經營成員,被告亦非與下線賭客共同犯罪,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審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此前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招募下線人數有限,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所犯惡性非重,情節亦屬輕微,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