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共同集資向乙○○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第五一○地號、五一一地號等土地,二人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總計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予乙○○後,因前揭地段第五一一號土地上原即興建超過法定農舍面積之建築物出租他人,致無法辦理過戶,買賣雙方遂協議先將該地段五○○地號、五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並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暫交由代書甲○○保管,以待協商處理有結果後始返還丙○○、 張秀吉 二人。丙○○、丁○○二人均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尚在代書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遺失上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由丁○○出具印鑑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丙○○妻 張辜燕 以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發登記」,同日書寫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遺失之申請書。
由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上情,遂公告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准予登記,並以登記原因為「書狀補給」及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事項登記於其掌管土地登記簿上,且換給上開二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正本予張辜燕、丁○○,丁○○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再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張辜燕,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依約得占有上開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與丁○○共同向乙○○買上揭土地,其中因同地段五一一地號土地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於給付一部分價款後,即協議先將該地段五○○地號、五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等情,惟否認明知該所有權狀在代書甲○○處未遺失,辯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後,即已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因遍尋不獲,始申報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被告丁○○固坦認前開土地係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否認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在代書處,辯稱:本案買賣過程均未參與,僅係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不知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代書處,且係張辜燕辦理上開事項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丁○○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地段五○○地號、第五一○地號、五一一地號土地,由丙○○與乙○○訂立買賣契,二人於依約付清第二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後,乙○○同意其中五○○地號、五一○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丁○○名下,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丁○○提出委由張辜燕為代理人申請權狀補發,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丁○○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辜燕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土地)剛開始一起買,後來經過一年多拖太久,丁○○就不想買」等語外,證人張辜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因該土地有過戶,我姊夫丁○○說他不買了,要讓售給我」等語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省新竹縣土地證記簿各一份、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丁○○係證人張辜燕之姊夫,張辜燕所證情節應可採信,是丁○○係與丙○○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無疑,雖告訴人乙○○、證人甲○○均陳稱丁○○並未參與洽談土地買賣等情,然被告丁○○既參與出資買賣前開土地,既付出高額之買賣價金,嗣後又因同地段五一一地號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始將其出資部分出賣予證人張辜燕,依理丁○○對於本案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自難諉為不知情,合先敘明。
(二)本案因同地段五一一地號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買賣雙方就此部分仍無法協商處理辦法,故先將同地段五○○地號、五一○地號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暫存放於代書甲○○處等情,除據告訴人乙○○到庭證述在卷外;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過戶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甲○○亦到庭證稱:「之後因五一一地號上房子超過法定面積,無法移轉,買方算一算交付金額已超過二筆土地價格,也不願再拖,故不想再買五一一地號土地,但賣方堅持如數付清」、本院詢及所有權狀是否由其保管?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除當庭提出未遺失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外,亦答稱:「是的,過戶後原本所有權狀放在我這裡,雙方都知道,之後也陸續在協調第三筆五一一土地問題」、「(五一○、五○○地號土地)移轉後約半年左右,買賣雙方都有打電話給我,買方亦提到請我協調等語」,是本案上開地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確係由承辦代書甲○○保管;參以本案買賣價金高達六千餘萬元,被告二人已給付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其二人付出高額價金後,既要求告訴人先將上述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丁○○名下,豈有可能不知所有權之憑證由甲○○保管?而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丁○○,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即申請補發權狀,期間約一年餘,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丁○○於取得同地段五○○地號、五一○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後半年內,既仍續就同地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事宜與告訴人協商,其等於移轉登記一年後辦理補發權狀時,亦無可能遺忘所有權狀由代書甲○○保管之事至明。
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均係明知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仍由甲○○保管並未遺失,其二人上述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對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使不知情之張辜燕為其等申請書狀補發,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則其等均係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土地糾紛無法解決,始以此投機方式處理,其二人已取得所有權,對被害人之危害尚輕,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丙○○、 曾秀台 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