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時,丁○○竟基於妨害之犯意,無故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酒杯(未扣案),往乙○○所駕之車旁擲去,接續左手持樹幹(未扣案),擲往道路之中央,再以右手持不明何人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高舉作勢攻擊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在道路駕駛汽車之權利。丁○○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即甲○○住處之車庫內,無故打開甲○○所有之瓦斯桶,漏逸桶內之瓦斯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並手持不明何人所有之打火機一支(未扣案),向甲○○恐稱:小心點,小心房子被他燒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自行離去後,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漏逸煤氣、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於警訊時係因員警之刑求,始自承漏逸煤氣、恐嚇甲○○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妨害乙○○駕駛汽車之權利及打開瓦斯桶,漏逸桶內之瓦斯煤氣,並欲點燃瓦斯以恐嚇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被告既與被害人均無仇恨,衡諸常情,茍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自無任意誣陷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漏逸煤氣、恐嚇甲○○等事實,雖其辯稱為員警刑求所致,惟經本院傳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丙○○,否認有對被告刑求,參之被告到案時,已有被害人乙○○、甲○○在場指述被害情節,員警自無再對被告刑求之理,被告刑求辯解,顯係事後推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煤氣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犯上開漏逸煤氣罪及恐嚇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煤氣罪罪處斷。復公訴人認被告強制及恐嚇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著有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以丟擲酒杯、樹幹、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在道路駕駛汽車之權利,自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漏逸煤氣及強制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酒杯、樹幹、螺絲起子、打火機各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螺絲起子、酒杯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樹幹非被告所有,酒杯、打火機顯已滅失,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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