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文豐街口,以自備鑰匙著手竊取乙○○保管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要開啟被害人乙○○保管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該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外觀大不相同,有勘驗筆錄、相片可憑,被告辯稱誤認機車不足採信,復有鑰匙一支、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欲開啟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吃安眠藥,且為警查獲當日下午四時多有吸食安非他命,精神狀況不佳,以致當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即送觀察勒戒,所以才會誤認機車,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證人乙○○之姊 田寶莉 所有,借予乙○○使用,而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欲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騎用,適值警員巡邏經過該地,予以盤查,始發現該機車非其所有,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田寶莉之弟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當時巡邏查獲被告之員警 黃明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且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復從其身上查獲有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燈泡一個,再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一五六之三號住處搜索,另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自製鏟子四支及吸食用燈泡一個,而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經警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將之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綦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黃明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憑,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確實精神狀況不佳,陳述反覆且其父之機車亦放置於附近之情,亦據證人黃明正於偵查中證稱:「他一開始說機車是朋友的,當時他可能才吸過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楚,後來將他帶回派出所,我們問他,他又說車是他的,且告知他爸之機車放於家樂福處,是在另一條巷子中,有找到他說之車,距離約五十公尺」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才吸食過安非他命,則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之特性以觀,顯見被告辯稱伊於右揭時地精神狀況不佳等語,非無可採。故縱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放置於該地之機車不論車型、顏色、新舊等外觀有如公訴人所製勘驗筆錄上所載之種種不同(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既因施用毒品而有不清楚情形,則其辯稱有所誤認,亦非不符常理。況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鑰匙經公訴人勘驗結果並未能開啟上開被害人之機車一節,亦有該勘驗筆錄可查, 益徵 被告辯稱其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以致誤認上開機車為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竊盜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右揭時地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然其既係出於誤認之故,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