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龐文彬聯合報文化辦事處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萬七千零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被上訴人出具有關八十六月十一月報費收據之真正。又有關上開收據偽造部分,曾委請專家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影本與上訴人公司所出具列印之收據正本比較,無論邊框及字距方面均有差異,是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具顯係就八十七年間之收據加以偽造而成。另有關證人 張永泰何馥羽 證詞部分,渠等均表示因記憶之故,所以之前之證述容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報費收據、收支明細表、要保明細表及資訊公司系統分析師之意見書為證,並請求調閱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十二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請求有關報費金額均一再更改、收據亦一再開立,是其主張未繳報費部分,不能令人信服。且就伊所提有關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報費收據,亦經上訴人所僱請員工張永泰坦承確有收受該份報費,是上訴人主張尚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報費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一二號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向其訂閱報紙及刊登廣告,共計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未予支付,爰依法請求給付等情。並上訴主張除本院八十八年竹小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外,被上訴人尚積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報費計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廣告費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共計九萬七千零十五元。又雖被上訴人曾出具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報費收據,惟上開收據委請專家評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與上訴人公司該時期所開立之收據正本比較,無論邊框及字距方面均有差異,是上開收據恐係偽造。另有關證人張永泰及何馥羽證詞部分,渠等均表示因記憶之故,容有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報費之金額均一再更改、收據亦一再開立,是其主張未繳報費部分,不能令人信服。且就關上開收據,亦經上訴人所僱請之員工張永泰表示確有收受該份報費,是上訴人主張尚不可採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廣告費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參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報費共計八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原係出具報費收費主張上開報費等情,有該紙報費收據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可參;後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竹小字第一一四號事件中提出有關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報費收據為證後,始又片面出具收據改稱為上開期間之報費,並有該報費收據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小上第十二號卷第二十頁可稽。是上訴人既本諸兩造間訂報之繼續性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應就被上訴人未予支付之事實,提出令人信服之單據為證。惟審視上訴人上開所出具之報費收據,皆係片面上訴人可隨時由電腦列印出來之單據,此種上訴人單方開立之收據作為債權請求基礎之唯一依據,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七年間因公司電腦將被上訴人之客戶類別輸入錯誤,而無法列印報費收據,致未收取報款云云,並舉證人何馥羽及張永泰於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十二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為證,惟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先分別證稱「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我發現電腦資料錯誤,沒有開收據。我曾向被上訴人收取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之報費」、「上開期間(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均由我送報至被上訴人處,未收取報費」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惟隨後分別改陳「被上訴人繳款係該年四月至六月,而非一月至三月」、「我去被上訴人處收取報費四、五次」等情(參上開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渠等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實無法就本件系爭事實予以證明,故渠等證詞均不可採信。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本件舉證責任既在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出具一紙有關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報費收據影本部分,即無庸審認,從而,上訴人執以上開收據影本事涉偽造,並提出此部分之意見等情,均不予審酌。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判定無涉,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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