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七弄十四號二樓住處及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公共廁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二九巷四十弄十四號地下室調搽局泡沬紅茶店臨檢查獲;復再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處盤檢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八公克);且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其先後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七八六七七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一四0一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可疑結晶乙包,經送法部調查局進行鑑驗結果,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淨重0、0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一四00五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及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士所戒字第五0七五號函及所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辦之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犯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承罪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八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函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案件,其承辦之警察機關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查該罪嫌與本案被告前開論罪部分並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查:被告於該案查獲時雖經採尿,其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即被告亦否認於前案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將該案全部函請併案審理,實有違誤。該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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