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切結書壹紙債務人「乙○○」署押、指印各壹枚,偽造之乙○○簽發票號第六五七九八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壹拾萬元之本票上「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交付甲○○所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番子湖七六號之金禾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修理完竣後,修車費連同拖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丁○○因無力繳付,且其公司員工丙○○(已死亡,詳如後述)亦不願承擔此債務,二人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其妻乙○○將到上址修車廠取車,再推由丙○○持丁○○之身分證,以乙○○之名義偽簽面額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本票(無記載發票日)及十萬元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之切結書一紙,交付甲○○以行使之,致 候玉 如有受遭甲○○追償債務之虞,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丙○○並將其父 黃富來 所有供其本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及手錶一支質押於甲○○處,取回上開丁○○之自用小客車,嗣因乙○○為取回其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竟謊報遺失,甲○○遭警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丁○○部分:
一、據被告丁○○坦認知悉丙○○假冒乙○○之名義為其取回該車,然矢口否認與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辯稱:係丙○○自願以乙○○名義取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且取車當天並未與丙○○共同前往,並不知丙○○有簽本票及切結書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取車當天係先由丁○○打電至修車廠告知其妻乙○○,將來廠取車,丙○○來取車時並攜帶丁○○之身分證前來,其在簽本票及切結書時均無何異狀等語(參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第一三頁、偵緝字二三九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丙○○則供稱:取車前丁○○有拿乙○○資料之小抄給伊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以丙○○以乙○○名義所簽之上開本票又有記載地址「東寧路三九六號」(即丁○○原戶籍地址),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非但知悉丙○○假藉乙○○之名義為其取車,且應有告知丙○○其妻係乙○○及住址,以備簽發本票等相關擔保書據無疑,況自小客車係被告丁○○所有,果若被告丁○○未與丙○○共謀假藉乙○○之名義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丙○○何須干冒觸法為其取車,是堪認被告丁○○就丙○○偽簽本票及切結書部分與丙○○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發票年、月、日,係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屬欠缺法定程式,其票據無效,自難認係有價證券。查本件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上之發票日並未記載,惟仍足供債權證明之用,應係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被告丁○○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書立切結書,持以交付甲○○,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無庸論擬,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丙○○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時、同地偽造上開無效本票及切結書,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拮拘,為急於取回修復之車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按,綜觀卷證資料及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及切結書上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於上述時地,假冒乙○○之名義,以上述方式取回丁○○之自小客車,致甲○○陷於錯誤交付該車,並詐得無庸給付修車款之利益,因認被告丁○○另涉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與丙○○共謀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甲○○以取回自小客車,然丙○○尚提供其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手錶以為擔保,是甲○○與被告丁○○間應無以此本票清償修款之意思甚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意旨,被告丁○○並未因此而免除給付甲○○修車款之利益,核先敘明。再按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丙○○欲以其父之自小客車質押以換回丁○○之自小客車,伊認為不足給付修車款,然因丙○○又將其所有之手錶一併質押,伊始同意丙○○取回該車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丙○○於取回本件自小客車時,雙方均認為已提出相當之擔保,堪以認定,故依首開民法規定意旨,甲○○原取得本案自小客車之留置權亦因而消滅,此益臻被告丁○○自始即無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被告丁○○上開行為並未詐得任何不法利益,且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